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全文【最新3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全文 篇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全文共有十八章,分别规定了关于民事诉讼的各方面内容。本篇将对其中的几个重要章节进行概述,以便读者更好地了解该法律。

第一章是总则。该章明确了民事诉讼的性质和任务,强调了尊重当事人的权益和平等原则,并规定了民事诉讼的基本程序和原则。这一章的制定旨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诉讼活动的公正、公平和高效。

第二章是管辖。该章规定了民事诉讼的管辖范围和管辖原则。根据本章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案件享有独立的管辖权,同时也规定了特殊情况下的管辖规则。这一章的目的是确保诉讼案件得到正确的管辖,避免管辖权的混乱和纠纷。

第三章是诉讼参与人。该章明确了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主体和其他参与人的身份和权益。根据该章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行使诉讼权利,也可以委托律师代理。此外,该章还规定了其他参与人的权益保护措施,确保他们在诉讼中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第四章是诉讼的提起。该章规定了民事诉讼的提起条件和程序。根据本章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并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此外,该章还对特殊类型的案件提起的程序进行了规定。这一章的目的是确保诉讼的提起符合法律规定,防止滥诉和非法提起诉讼的情况发生。

第五章是诉讼的审理。该章规定了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程序和原则。根据本章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公开审理案件,保障诉讼当事人的权益,确保审判活动的公正和公平。此外,该章还规定了特殊类型的案件审理的程序和要求。这一章的目的是确保诉讼案件得到正确的审理,防止违法审判和不公正判决的情况发生。

以上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全文的部分内容,通过对这几个重要章节的概述,读者可以初步了解该法律的主要内容和目的。在实际生活中,了解和遵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维护自身权益和参与公正、公平的诉讼活动具有重要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全文 篇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全文共有十八章,其中包含了关于民事诉讼的方方面面的内容。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对其中几个重要的章节进行详细的介绍,以便读者对该法律有更深入的了解。

第六章是证据。该章规定了民事诉讼中的证据的收集、提交和审查程序。根据本章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收集证据,并提供给法院。法院应当对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这一章的目的是确保诉讼活动的公正和客观性,防止虚假证据的使用。

第九章是调解。该章规定了民事诉讼中的调解程序和原则。根据本章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请求调解,法院也可以主动提出调解意见。调解的目的是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争议,减轻法院的负担。这一章的制定旨在鼓励当事人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提高诉讼的效率和效果。

第十章是判决与裁定。该章规定了民事诉讼中的判决和裁定的形式和效力。根据本章的规定,法院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准确的判决,并对判决进行公开宣告。判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判决的义务。这一章的目的是确保法院的判决具有权威性和可执行性,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章是诉讼费用。该章规定了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费用的承担和支付方式。根据本章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承担自己的诉讼费用,并按照规定的方式支付。此外,该章还规定了特殊情况下的诉讼费用减免和补偿的规则。这一章的目的是确保诉讼费用的合理分摊,减轻当事人的经济负担。

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全文的几个重要章节的介绍,我们可以更加全面地了解这部法律的内容和目的。在实际生活中,遵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维护自身权益和参与公正、公平的诉讼活动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了解该法律也有助于我们更好地应对可能发生的民事纠纷和诉讼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全文 篇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全文)

  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争议仲裁暂行规定全文内容,提供给大家阅读,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独立、公正地解决有关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聘用外国文教专家单位与外国文教专家之间发生的聘用合同争议。

  外国文教专家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教育、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卫生和体育工作的外籍专业人员。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海外华侨专业人员参照本规定施行。

  第二章 组织

  第三条 国家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和有关部门熟悉外国文教专家工作的官员和法律专家组成,负责指导全国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争议的仲裁工作,受理全国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争议的仲裁申请。办公地址在北京。

  国家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争议仲裁委员会设秘书长和秘书处。秘书处设在国家外国专家局内,在秘书长领导下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根据仲裁业务的需要,在中国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省级仲裁委员会。

  第四条 国家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职责:

  1.制订和修改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争议仲裁规定及有关规范性文件;

  2.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熟悉外国文教专家工作的人士和法律专家中选聘;

  3.裁定有争议的仲裁庭的仲裁;

  4.修改和撤销仲裁庭的裁决;

  5.指导全国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争议的'仲裁工作;

  6.受理全国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争议的仲裁申请。

  第三章 调解

  第五条 调解是处理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争议的重要程序。

  第六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因聘用合同发生争议要求调解时,须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提交申请书和有关材料。申请书须声明遵守本规定中调解程序的条款。

  第七条 如只有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秘书处应通知另一方当事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书面声明是否同意调解,并遵守本规定中调解程序的条款。

  第八条 如当事人双方均同意调解,并遵守本规定中调解程序的条款,秘书处应从仲裁员名册中委派一名仲裁员担任调解员。

  第九条 在调解前,当事人应向秘书处交纳调解费。

  第十条 和解达成时,应制作调解书,并由当事人双方和调解员签字后生效。

  如当事人一方拒绝调解,或双方不能达成和解时,秘书处应及时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 仲裁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外国专家局制订的《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仲裁。

  第十二条 在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中有仲裁条款的,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条款进行仲裁。没有仲裁条款的,须由当事人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并声明遵守本规定中仲裁程序的条款,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否则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应按照本规定所附的仲裁费用标准预交仲裁费。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收到当事人提出的仲裁申请,审查确认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手续完备后,立即将本规定和仲裁员名册送达当事人。

  第十五条 当事人在收到本规定和仲裁员名册之日起一周内,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或委托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委派仲裁员。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委托代理人向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并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可由中国或外国的公民担任。

  第五章 仲裁庭

  第十七条 仲裁庭为仲裁委员会授权裁定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争议的机构。仲裁庭由当事人双方选定的仲裁员和秘书处委派的首席仲裁员(共三人)组成。审理案件时,仲裁庭成员须全部出席。仲裁意见有分歧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裁决。

  第十八条 经当事人双方同意,也可由秘书处委派一名仲裁员担任独任仲裁员,单独审理案件。

  第十九条 如当事人要求某位仲裁员回避,须在仲裁开始前提出,并提出正当理由和证据,由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回避。如被委派或选定的仲裁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应主动向仲裁委员会请求回避。

  第二十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其它原因不能履行其职责时,应按上述程序予以增补。

  第六章 审理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应开庭审理案件,并保证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平等。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的地点和日期,由仲裁庭商仲裁委员会秘书处确定,并提前一周通知到双方当事人。审理地点应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必要时,经仲裁委员会批准,也可在其它地点审理。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应将庭审活动进行笔录或录音,并应要求当事人或代理人、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在笔录上签字。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应对其申诉或答辩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自行调查,收集证据。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开庭时,如当事人一方或其代理人无故不出席,仲裁庭可进行缺席审理和做出缺席裁决。

  第七章 裁决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应在案件审理终结之日起一周内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1.当事人的姓名;

  2.仲裁起止日期和仲裁庭所在地;

  3.争议的起因、案情、裁决理由和裁决内容;

  4. 仲裁费用和当事人应偿还的费用,以及交纳期限;

  5.仲裁员的姓名和签字。

  第二十七条 案件进人仲裁程序后,当事人双方又达成和解,使争议结束时,仲裁庭应以调解的形式制作调解书确认其和解。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在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就裁决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复议请求;

  1.仲裁庭的组成不合法的;

  2.仲裁庭未就当事人双方的争议进行裁决;

  3.仲裁庭未保证当事人的权利平等;

  4.仲裁庭的裁决超出当事人所申请的范围;

  5.仲裁庭的裁决与事实不符,或裁决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公正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的复议请求,经过审核,可维持仲裁庭的裁决,也可驳回裁决,责成仲裁庭重新审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应依照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裁决,如一方当事人不服从或不履行裁决时,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中国的地方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以中文为正式语文。在仲裁庭开庭时,如果当事人或代理人、证人不懂中文,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可以提供译员,也可由当事人自行提供。

  对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仲裁委员会秘书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或其他语文的译本。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秘书处除按照本规定所附的仲裁和调解费用标准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外,可以向当事人收取其他实际开支,包括仲裁员办理案件的报酬、旅差费和食宿费、以及仲裁庭聘请专家、鉴定人和翻译等费用。

  仲裁委员会对已受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当事人又自行达成和解,申请撤销的案件,可酌情收取一定的费用和实际开支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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