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全文](精彩3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全文] 篇一
民事诉讼证据是民事案件审判的基础,对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诉讼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文将对这些规定进行详细解读,以期为广大律师、法官和当事人提供参考。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了证据的定义和分类。根据规定,证据是指可以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各种材料、物品和现象。证据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直接证据是可以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而间接证据是通过推理、推测等方式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此外,规定还明确了电子数据的证据地位和认定标准,提出了相应的技术要求和审查程序。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了证据的收集和保存方式。根据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方式收集证据。对于书证和物证,规定了如何鉴定和保存,以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对于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规定了如何提取、鉴定和保存,以保证证据的可信度和可审查性。同时,规定了当事人在收集证据过程中应当遵守的法律程序和规定,以防止滥用证据和侵犯他人权益。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了证据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根据规定,当事人应当自行承担举证责任,即自己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同时,规定了证明标准,即证据必须具有充分性、确凿性和法定性,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当事人无法提供证据的情况,规定了可以借助法庭调查、鉴定和勘验等手段来确定案件事实的方法。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还对证据的审查和运用进行了规范。根据规定,法院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包括真实性、合法性和相关性等方面的审查。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虚假证据,法院有权予以排除和追究法律责任。对于证据的运用,规定了法庭应当根据证据的规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来作出判断和裁决。
总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为民事案件的审判提供了明确的指导,进一步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各级法院和法官应当严格按照这些规定来处理案件,确保司法公正和权威。同时,律师和当事人也应当熟悉和遵守这些规定,以提高诉讼效率和胜诉几率。只有在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下,才能实现公正、高效、规范的民事诉讼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全文] 篇二
民事诉讼证据是民事案件审判的关键环节,对于确保案件的公正、公平和合法具有重要意义。为了进一步提高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和运用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文将对这些规定进行分析和评价,以期为相关各方提供参考和借鉴。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了证据的定义和分类,为证据的收集和运用提供了明确的标准。这对于律师和法官来说是一项重要的规范,可以避免因为对证据的认识不一致而导致案件审理的混乱。同时,规定还明确了电子数据的证据地位和认定标准,这是与时俱进的表现,也是对科技发展的充分尊重。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还规定了证据的收集和保存方式,进一步保障了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对于书证和物证,规定了如何鉴定和保存,以避免证据被篡改或损坏。对于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规定了如何提取、鉴定和保存,以保证证据的可信度和可审查性。这些规定为当事人提供了明确的指导,可以避免因证据处理不当而导致案件审理的不公正。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了证据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提高了当事人的诉讼风险和责任感。根据规定,当事人应当自行承担举证责任,即自己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这一规定可以促使当事人慎重选择证据和掌握证据的质量和数量。同时,规定了证明标准,即证据必须具有充分性、确凿性和法定性,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一规定可以避免因证据的不足或低质量而导致案件事实的错误判断。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还规范了证据的审查和运用,提高了法院的裁判水平和公信力。根据规定,法院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包括真实性、合法性和相关性等方面的审查。这可以避免因为虚假证据或非法证据的使用而导致案件的不公正。对于证据的运用,规定了法庭应当根据证据的规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来作出判断和裁决。这一规定可以避免因证据运用不当而导致错误的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提高民事案件的审理质量和效率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法院和法官应当严格按照这些规定来处理案件,确保司法公正和权威。同时,律师和当事人也应当熟悉和遵守这些规定,以提高诉讼效率和胜诉几率。只有在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下,才能实现公正、高效、规范的民事诉讼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全文] 篇三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
第一条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四条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条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七条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八条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第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第十六条 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