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优选3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篇一

近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一起涉及财产纠纷的案件进行了审理,并做出了终审判决。本案中,原告李先生与被告王女士发生了一场关于一处房产的纠纷,最终法院依法做出了公正、公平的判决。

根据案件事实及证据,法院认定原告李先生和被告王女士在2010年购买了一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房产,并且在购买过程中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合同约定,房产的购买款项应在签订合同后30天内一次性支付,同时购房产权证也应在支付购买款项后办理过户手续。然而,被告王女士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并未支付购买款项,并且一直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被告王女士未按照购房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且在购房合同签订后多次违约,属于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基于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女士应立即支付购房款项,总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二、被告王女士应立即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将房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原告李先生;三、被告王女士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此次判决充分体现了法院公正、公平的原则,并且对违约行为给予了适当的惩罚。判决书的公布也起到了警示作用,提醒广大市民在签订合同时要认真履行义务,遵守法律法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篇二

近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婚姻纠纷案件,并依法做出了终审判决。本案中,原告李先生和被告王女士的婚姻关系出现了矛盾,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解除了二人的婚姻关系。

根据案件事实及证据,法院认定原告李先生和被告王女士在2015年注册结婚,并且生活在一起。然而,两人在婚后的相处过程中出现了一系列的矛盾和纠纷,无法和睦相处。原告李先生认为被告王女士对家庭生活不负责任,经常外出不归,不顾家庭,严重影响了两人的婚姻关系。被告王女士则辩称原告李先生对她不关心、不体贴,家庭生活几乎没有共同语言。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原告李先生和被告王女士之间的矛盾已经无法调和,两人的婚姻关系已经破裂,不存在继续生活在一起的可能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当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能继续共同生活时,可以解除婚姻关系。

基于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先生和被告王女士的婚姻关系,离婚生效;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

此次判决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依法解除了两人的婚姻关系。同时,法院也提醒广大市民,在婚姻关系出现矛盾时要及时寻求解决办法,避免纠纷进一步升级。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篇三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朝民初字第12291号

  原告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曾庄顺平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大洋路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洋坊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汉族,1953年9月14日出生,该公司副经理,住址(略) .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1966年2月11日出生,该公司副经理,住址(略) .

  被告王某(北京绿鑫佳美建材销售中心业主),男,汉族,1976年10月12日出生,住址(略) ,现住址(略) .

  委托代理人林某,北京市奥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某,女,汉族,1970年10月3日出生,无业,住址(略) ,现住址(略) .

  原告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雨虹公司)诉被告北京大洋路建材市场有限公司(简称大洋路市场)、王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雨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洪亮,大洋路市场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以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雨虹公司诉称:1999年3月28日,湖南长虹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长虹公司)经核准在第19类商品上注册了“雨虹”商标。我公司经受让于2000年11月28日取得该商标,该商标在2002年还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8年1月9日,我公司在大洋路市场内、王某经营的摊位公证购买了一桶“雨虹”牌涂料产品。经认定,该产品系假冒我公司商标的伪劣产品。王某销售假冒“雨虹”商标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大洋路市场作为市场监管者,没有尽到应尽的监管责任,应当和王某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大洋路市场和王某停止销售假冒“雨虹”商标的产品,赔偿经济损失8500元,赔偿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费5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30元、律师费30 000元和交通费500元,并向我公司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大洋路市场辩称:雨虹公司公证取得的发票不是我单位开具的,与我单位无关;我单位作为市场管理者,对于商户所售商品的真伪,无法作出判定;并且,王某经营的北京绿鑫佳美建材销售中心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雨虹公司不应起诉我单位。综上,我单位不同意雨虹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王某辩称:我没有销售过涉案产品,雨虹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和名片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是由我经营的摊位销售,雨虹公司公证取得的发票也不是我开具的,与我无关。因此,我不同意雨虹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28日,长虹公司在第19类商品上注册了“雨虹”汉字+拼音+图形组合商标(简称“雨虹”商标),注册号为第1258881号。2000年1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雨虹公司受让取得“雨虹”商标。

  2008年1月9日,雨虹公司在大洋路市场内1011A摊位以23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桶“雨虹”牌20kg装环保型HCA-101高弹厚质丙烯酸酯防水涂料,当场取得了编号为18943801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和一张王某的名片。经雨虹公司认定,该产品为假冒“雨虹”商标的产品。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认定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为此收取公证费500元。上述产品与雨虹公司生产的同种产品相比较,外包装装潢基本相同,但所购产品的外包装印刷较为模糊,“雨虹”商标颜色较浅,且上面没有条形码。雨虹公司该产品的批发价格为每桶245元。

  大洋路市场内的1011A摊位自2008年初开始由王某租赁经营。

  大洋路市场对市场商户的监管主要是对商户的进货渠道和售后服务进行监管,并为商户代开发票。但雨虹公司公证取得的上述发票并非大洋路市场代为开具。

  雨虹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 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公证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雨虹公司通过合法受让取得“雨虹”商标,依法享有“雨虹”商标的专用权。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王建伟是否销售了涉案产品。根据公证书的记载,涉案产品系雨虹公司从大洋路市场内1011A摊位购得并当场取得了一张王某的名片,王某虽然否认销售过该产品,但作为该摊位的实际经营者,其并未提供足以*公证书的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该产品系由王某销售,对王某否认销售过该产品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王某销售的涉案“雨虹”牌产品,与雨虹公司自身产品存在差异,并被雨虹公司认定为假冒产品,本院认为,在王某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且未说明该产品提供者的情况下,应认定该产品为假冒“雨虹”商标的产品。王某的行为侵犯了雨虹公司对“雨虹”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雨虹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王某的侵权获利,本院将依据王某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经营规模及雨虹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费用的合理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雨虹公司要求王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认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是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时适用的法律责任,雨虹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商标专用权属财产性权利,雨虹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因王某的侵权行为受到损害,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雨虹公司针对大洋路市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大洋路市场作为市场管理者,不是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其只有在故意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时才应承担侵权责任。现雨虹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大洋路市场明知王某的侵权行为而不采取有效措施,故其针对大洋路市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

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第1258881号“雨虹”商标专用权的涂料产品;

  二、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六千元;

  三、驳回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元,由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3元(已交纳),由王某负担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某

  人民陪审员 郭某

  人民陪审员 谢某

  二00八年 五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苏志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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