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所禁烟制度【优选5篇】

公共场所禁烟制度 篇一:探讨公共场所禁烟制度的必要性及好处

公共场所禁烟制度是指在公共场所内禁止吸烟的规定。这一制度在全球范围内逐渐得到普及和推广,旨在保护非吸烟者的健康和改善公共环境质量。本文将探讨公共场所禁烟制度的必要性及好处。

首先,公共场所禁烟制度对保护非吸烟者的健康至关重要。吸烟会释放许多有害物质,如二手烟、三手烟等,这些物质对周围的人体健康构成威胁。研究表明,被动吸烟会增加非吸烟者患上心脏病、肺癌、呼吸道感染等疾病的风险。公共场所禁烟制度的实施,可以有效减少非吸烟者接触到的二手烟和三手烟,给他们提供一个更加健康的环境。此外,公共场所禁烟制度还有助于减少儿童和孕妇被动吸烟的风险,保障他们的身体健康。

其次,公共场所禁烟制度有利于改善公共环境质量。吸烟会释放出大量的烟雾和烟味,对周围的空气质量产生负面影响。公共场所禁烟制度的推行,可以减少吸烟带来的空气污染,改善室内空气质量,提高公共场所的整体环境品质。这不仅有利于人们的身体健康,也会提升公共场所的形象和吸引力,吸引更多的人前来消费和参观。

此外,公共场所禁烟制度还有助于加强社会的法制意识和公共秩序。吸烟是一种不文明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的秩序和礼仪。通过制定禁烟规定,可以引导人们养成文明健康的生活习惯,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和环保意识。同时,公共场所禁烟制度的实施也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推动公众对禁烟制度的遵守和支持,形成文明、和谐的社会氛围。

然而,公共场所禁烟制度的实施也面临一些挑战和争议。有些人认为吸烟是个人的权利和自由,禁烟制度侵犯了吸烟者的权益。但事实上,公共场所禁烟制度并没有消除吸烟者的吸烟权利,只是将吸烟限制在指定的区域,以避免对他人的伤害。此外,禁烟制度的实施也需要政府和社会各界的支持和宣传,加强对吸烟危害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禁烟意识,为禁烟制度的顺利实施创造条件。

总之,公共场所禁烟制度的实施是保护非吸烟者健康、改善公共环境质量的重要措施。通过禁烟制度,可以减少非吸烟者接触到的二手烟和三手烟,提高公共场所的空气质量,加强社会的法制意识和公共秩序。禁烟制度的实施需要政府、社会各界和吸烟者的共同努力,才能取得更加显著的效果。公共场所禁烟制度不仅是保护人们健康的需要,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

公共场所禁烟制度 篇二:公共场所禁烟制度的实施与挑战

公共场所禁烟制度是为了保护非吸烟者的健康和改善公共环境质量而实施的政策措施。然而,禁烟制度的实施也面临一些挑战和困难。

首先,公共场所禁烟制度的执行难度较大。公共场所众多,如餐厅、咖啡馆、酒吧、公园等,禁烟制度需要全面覆盖这些场所,并保证执行的公平和公正。然而,监管和执法难度较大,很难做到全面覆盖和有效执行。一些场所可能存在监管空白和执法不力的情况,导致禁烟制度的实施效果不佳。

其次,部分吸烟者对禁烟制度抵触心理较强。吸烟是个人的权利和自由,禁烟制度被一些吸烟者视为对个人权益的侵犯。这些人可能会抵制禁烟制度,甚至采取非法手段继续吸烟,给禁烟执法带来困难。此外,对禁烟制度的宣传和教育力度不够,也会影响吸烟者对禁烟制度的接受和遵守程度。

另外,公共场所禁烟制度的实施还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和支持。政府需要加强对禁烟制度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的禁烟意识和法制观念。吸烟者需要增强禁烟意识,自觉遵守禁烟规定,尊重非吸烟者的权益。同时,公众也需要加强监督和举报,及时发现和制止违规吸烟行为,共同维护公共场所的禁烟秩序。

最后,公共场所禁烟制度的实施还需要与吸烟相关产业的协调和平衡。吸烟产业是一个庞大的利益链条,涉及到烟草生产、销售、税收等多个方面。禁烟制度的实施可能会对烟草产业和相关产业造成一定的冲击,需要政府和社会各界共同协调,寻求各方的利益平衡。

综上所述,公共场所禁烟制度的实施面临着一些挑战和困难。执行难度大、吸烟者抵触心理强、社会支持不足等问题都需要我们共同努力解决。只有政府、社会各界、吸烟者和公众共同合作,加强宣传教育、加强监管执法、加强产业协调,才能取得禁烟制度的良好效果,保护非吸烟者的健康和改善公共环境质量。

公共场所禁烟制度 篇三

  公共场所禁烟管理制度

  北京禁烟令于2015年6月1日开始全面执行,其实不管是北京,为了提升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相关部门也会制定关于公共场所禁烟管理制度,来控制烟草危害,保障公民身心健康,下方是小编整理的公共场所禁烟管理制度

  公共场所禁烟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控制烟草危害,保障公民身心健康,维护公共场所无烟环境,依据爱国卫生相关规定,结合本街道实际状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全街道干部职工要自觉遵守本制度,不得在禁烟场所吸烟。

  第三条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包括:

  (一)机关各科室、公共办公室和会议室;

  (二)机会关所有档案资料室;

  (三)职工活动室;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第四条凡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应设有明显禁烟标志,不设置任何,吸烟器具,不设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第五条街道控制烟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机关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各村居及单位负责辖区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三)及时劝阻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行为;

  第六条全街道干部职工有义务劝阻进入禁烟场所内的吸烟者禁止吸烟;全街道干部职工有义务宣传吸烟对人体健康的危害。第七条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部门,应当对违反规定吸烟者进行劝阻教育,对不听劝告者责令其离开该场所。

  第八条本规定由街道控烟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公共场所禁烟制度 篇四

  医院禁烟管理制度

  为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保障身体健康,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中医院实际,制定本管理制度:

  1。本制度适用于通化县中医院范围内的所有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监督管理活动,活动遵循加强引导、限定场所、专人负责、严格管理的原则。

  2。所有公共区域禁止吸烟,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识。

  3。中医院所有范围内任何人员不准抽游烟。

  4。不在中医院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设置吸烟器具;不在中医院院内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识和物品。

  5。设立控烟监督员,对在院内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的行为予以制止,内部员工有此类行为且拒不改正的,可予以罚款五十元的处罚。

  6。所有员工需对患者及家属做好禁烟、控烟的劝导和解释工作,在工作范围内不带给吸烟器具。

  本管理制度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公共场所禁烟制度 篇五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减少和消除烟草烟雾危害,保障公众健康,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提高社会礼貌程度,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公共场所,是指公众能够进出或者使用的场所、工作期间使用的场所、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条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遵循政府与社会共同治理的原则,政府主导,单位负责,个人自律,社会监督。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规划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政府绩效考核。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的第一职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

  第九条国家和社会应当支持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鼓励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透过各种形式,参与控制吸烟工作或者为控制吸烟工作带给支持。

  第二章禁止吸烟的范围和措施

  第十条所有室内公共场所一律禁止吸烟。

  第十一条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全面禁止吸烟:

  (一)托幼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学校、活动中心、教育培训机构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

  (二)高等学校的室外教学区域;

  (三)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妇产医院的室外区域;

  (四)体育、健身场馆的室外观众坐席、赛场区域;

  (五)公共交通工具的室外等候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室外场所。

  第十二条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能够设立吸烟点,吸烟点以外的区域禁止吸烟。没有设立吸烟点的公共场所室外区域属于全面禁止吸烟的场所:

  (一)除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妇产医院以外的其他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养老机构的室外区域;

  (二)除儿童福利机构以外的其他社会福利机构的室外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公园、游乐园的室外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能够设置吸烟点的室外场所。

  第十三条室外设置吸烟点,应当贴合下列要求:

  (一)贴合消防安全标准;

  (二)设置明显的引导标识;

  (三)远离通风口、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通道;

  (四)在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吸烟危害健康警示标识或者图片。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举办公众活动的场所,能够规定临时的禁止吸烟措施和范围。

  第十五条任何人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和索要烟具,自觉听从劝阻;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应当合理避让不吸烟者,不乱弹烟灰,不乱扔烟头。

  在禁止吸烟的经营场所内吸烟,因不听劝阻而被要求离开该场所的,无权向经营者索回已经消费的费用;已经理解服务但未支付费用的,应当支付费用。1

  第十六条禁止吸烟场所(区域)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控制吸烟职责:

  (一)建立控制吸烟的管理制度,配备监督员,做好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域)的入口处及其他显著位置设置贴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要求的禁烟标识,持续标识完整、清晰;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域)不得放置烟具和设置烟草广告;

  (四)对违法吸烟行为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要求其离开。对不听劝阻且不离开的,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对不听劝阻并扰乱公共秩序的,向公安机关报案。

  鼓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采用烟雾报警、浓度监测、视频图像采集等技术手段,加强对本场所的管理。

  第十七条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域)内发现吸烟行为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能够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吸烟者立即停止吸烟;

  (二)要求该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进行劝阻;

  (三)向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不履行控制吸烟职责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

  第十八条禁烟标识应当大而清晰,至少包括禁止吸烟的图形警示标识、违法吸烟的罚款数额、投诉举报的电话号码等资料。

  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禁烟标识及其张贴规范。

  第三章宣传教育和戒烟服务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经常组织有关单位开展控烟公益宣传教育,组织发放控烟宣传材料,开展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活动,明确告知公众吸烟和接触烟草烟雾对健康的危害、禁止吸烟的范围、对违法吸烟行为的处罚等信息,告知禁止吸烟场所(区域)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履行的控制吸烟职责。

  第二十条烟草制品生产者应当在烟草制品包装上印制带有说明烟草使用具体危害的文字和图形警示,向公众警示教育烟草烟雾危害。其中图形警示面积不得小于包装面积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一条在各类公务和大型公共活动中,主办方不得带给、使用或者赠予烟草制品。不得使用或者变相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烟草制品。

  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的特点,开展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教育活动,并将控烟宣传教育纳入本单位初任培训、岗位培训、任职培训等教育培训活动,鼓励吸烟职工戒烟。

  第二十三条鼓励公众用心参与控烟,构成不吸烟、不敬烟、不送烟的社会风尚,倡导家庭无烟。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师、医务人员应当带头控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在公务活动中吸烟,教师不在学生面前吸烟,医务人员不在病人面前吸烟。

  国家和社会应当在每年5月31日世界无烟日开展主题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四条广播、电影、电视、报刊、杂志、网络等媒体应当用心开展控烟公益宣传教育,主动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二十五条全面禁止所有的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

  第二十六条电影、电视剧及其他节目中不得出现烟草的品牌标识和相关资料,以及变相烟草广告;不得出此刻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的镜头;不得表现未成年人买烟、吸烟等将烟草与未成年人相联系的情节;不得出现有未成年人在场的吸烟镜头等。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制订戒烟门诊工作规范,指导设置戒烟服务咨询电话。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展控烟宣传教育活动,提高患者对吸烟和接触烟草烟雾危害的认识,为吸烟的患者带给简短戒烟服务。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戒烟门诊,为吸烟者带给专业的戒烟诊疗服务。

  第四章预防控制未成年人吸烟

  第二十八条禁止透过自动售货机等能够直接选取烟草制品的任何方式销售烟草制品。

  第二十九条烟草制品销售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对难以确认是否为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对不能出示身份证件的,不得向其销售烟草制品。

  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带有烟草使用具体危害的警示和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明显标识。

  第三十条禁止透过互联网、移动通讯等信息网络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

  互联网、移动通讯等信息服务带给者发现有利用其平台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应当采取措施删除违法信息,保存相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学生吸烟,对学生进行烟草危害宣传教育,及时劝阻和教育吸烟的学生戒烟。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卫生计生、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工商、质检、安监、食品药品监管、旅游、宗教、文物等行政部门对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将控烟纳入日常工作,制定工作规范和管理措施。

  对没有明确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的公共场所,该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

监督管理,所属综合监督执法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烟草广告、违法出售烟草制品进行监督管理。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对电影、电视剧及其他节目中的吸烟镜头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公开统一的举报电话,方便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有关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机构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条例的实施状况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将监测和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国家建立、健全吸烟和接触烟草烟雾对健康影响的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鼓励和组织开展无烟环境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控制与吸烟和接触烟草烟雾有关的疾病。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能够聘请志愿者担任控烟监督员,对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烟草制品生产销售限制等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予以配合。

  鼓励媒体、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烟草制品生产销售限制等工作的监督。

  第六章法律职责

  第三十七条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域)吸烟的,由相应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单位或者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实行全面禁烟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置吸烟点的,由相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室外设置吸烟点不贴合要求的,由相应主管部门责令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禁止吸烟场所(区域)的经营者、管理者未按规定履行控制吸烟职责的,由相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违反规定发布和变相发布烟草广告或者开展促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对带给赞助的,由县级以上工商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赞助额度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于受赞助单位,责令改正,没收其赞助额,撤销冠名,消除影响;对于主管人员,由受赞助或者赞助单位的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电影、电视剧及其他节目中播放吸烟镜头或者出现烟草制品的媒体,由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二条烟草制品生产者和销售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烟草制品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货值金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透过网络售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对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互联网、移动通讯等信息服务带给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及时采取措施删除违法信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扰乱公共秩序,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职责。

  第四十五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控制吸烟职责,理解社会、媒体及个人监督。不依法履行控制吸烟职责或者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对负有职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职责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职责。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烟草制品,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烟叶作为原料生产的供抽吸、吸吮、咀嚼或者鼻吸的制品。

  吸烟,是指吸入或者呼出烟雾的行为,以及拥有或者支配点燃的烟草制品的行为。

  烟草烟雾,是指从烟草制品及类似烟草制品燃烧端散发的以及由吸烟者呼出的烟雾。

  室内,是指有顶部遮蔽并且有两面以上侧墙的任何空间,包括楼梯、走廊、地下通道、楼道间等。

  室外,是指由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实际控制的、建筑物以外的区域。

  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是指所有形式的商业性宣传、推介或者活动,以及对任何事件、活动或者个人的所有形式的捐助,其目的、效果或者可能的效果在于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烟草制品或者促进烟草使用。

  第四十七条对吸烟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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