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全文【最新4篇】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全文 篇一
第一篇内容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保护公众利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内所有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包括建筑工程、市政工程、交通工程、水利工程、能源工程等。
第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坚持以人为本、科学管理、全员参与、持续改进的原则。
第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目标是确保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等各个环节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达到预期的质量要求。
第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强化控制措施,防止质量事故的发生。
第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注重科技进步和创新应用,提高工程质量水平。
第二章 质量管理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设立相应的质量管理机构,负责工程质量的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专业的质量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技能。
第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人员应当熟悉国家有关质量标准和规定,具备良好的专业素养和工作能力。
第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人员应当参加相关的培训和考核,不断提升自身的业务水平。
第三章 质量管理要求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确保工程建设符合质量要求。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从设计阶段开始,贯穿整个工程的施工、检验、验收等环节。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加强对施工过程的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加强对材料和设备的质量控制,确保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加强对施工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其技能和素质。
第四章 质量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制定相应的质量管理措施,明确责任和任务。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建立台账和档案,记录工程质量的各项信息。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测和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加强对工程施工的监督和检查,确保施工过程符合质量要求。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建立健全的质量检验和验收制度,确保工程质量符合预期要求。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于因建设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责任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建设管理部门所有。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全文 篇二
第二篇内容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保护公众利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内所有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包括建筑工程、市政工程、交通工程、水利工程、能源工程等。
第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坚持以人为本、科学管理、全员参与、持续改进的原则。
第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目标是确保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等各个环节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达到预期的质量要求。
第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强化控制措施,防止质量事故的发生。
第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注重科技进步和创新应用,提高工程质量水平。
第二章 质量管理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设立相应的质量管理机构,负责工程质量的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专业的质量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技能。
第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人员应当熟悉国家有关质量标准和规定,具备良好的专业素养和工作能力。
第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人员应当参加相关的培训和考核,不断提升自身的业务水平。
第三章 质量管理要求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确保工程建设符合质量要求。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从设计阶段开始,贯穿整个工程的施工、检验、验收等环节。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加强对施工过程的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加强对材料和设备的质量控制,确保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加强对施工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其技能和素质。
第四章 质量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制定相应的质量管理措施,明确责任和任务。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建立台账和档案,记录工程质量的各项信息。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测和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加强对工程施工的监督和检查,确保施工过程符合质量要求。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建立健全的质量检验和验收制度,确保工程质量符合预期要求。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于因建设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责任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建设管理部门所有。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全文 篇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保护建设工程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建>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建设工程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二、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建>材料、构配>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第五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积极采用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建造优质工程。地方、部门和企业可奖励对提高工程(产品)质量有贡献的单位和人员。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工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的专业技术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构配>生产单位的资格(质)等级、生产许可证和业务范围的管理,监督各单位在资格(质)等级和允许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活动。
加强对建设单位与发包工程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能力和编制招标文件及组织开标、评标、定标能力的审查。建设单位不具备上述能力的,应委托建设监理或咨询单位代理。
第八条 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工业、交通和民用、市>公用工程(含实施监理的工程)及构配>生产,均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工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城市或专业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
第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监督、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工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任务。
第十条 国家对工程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抽查工作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和组织。国务院工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本专业本行政区域内组织监督抽查。建设工程质量抽查的结果应当公布。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实行按质论价。对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工程实行优价;对达不到国家标准规定的合格要求或合同中规定的相应等级要求的工程,要扣除一定幅度的承包价。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向该企业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书。
第十三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重要的建>材料和设备,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其包装上使用质量认证标志。使用单位经检验发现认证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有权向产品质量认证机构投诉。
对尚没有经过产品质量认证的建>材料、设备等,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推荐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应按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进行验评,未经验评或验评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用户有权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向设计、施工单位查询;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有关单位或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十六条 保护用户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用户反映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建议有关单位或部门负责处理,支持用户对因建设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对其选择的设计、施工单位和负责供应的设备等原因发生质量问题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特点,配备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或委托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进行管理。委托监理单位的,建设单位应与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按有关规定选择相应资格(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中必须有质量条款,明确质量责任。一个住宅单体工程应有一个施工企业负责总包。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办理有关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认真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施工中应按照国家现行的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竣工后,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承包合同中规定供应的设备等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房屋建设开发公司除应遵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外,还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对开发工程的质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开发经营的工程,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的要求;
(二)出售的房屋,应符合使用要求,并提供有关使用、保养和维护的说明;
(三)对出售的房屋,因其本身的质量问题,在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负责组织保修。
第四章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资格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任务,不得擅自超越资格等级及业务范围承接任务,应当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资格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按照国家现行的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合同进行勘察设计,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设计过程的质量控制,健全设计文件的审核会签制度,参与图纸会审和做好设计文件的技术交底工作。
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设计文件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工程设计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
(二)工程勘察文件应反映工程地质、地形地貌、水文地质状况,评价准确,数据可靠;
(三)设计文件的深度,应满足相应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施工图应配套,细部节点应交待清>,标注说明应清晰、完整;
(四)设计中选用的材料、设备等,应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色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
第二十八条 对大中型建设工程、超高层建二、以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工程,应在合同中规定设计单位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五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工程任务,不得擅自超越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包工程;必须依据勘察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精心施工;应当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实行总包的工程,总包单位对工程质量和竣工交付使用的保修工作负责。
实行分包的工程,分包单位要对其分包的工程质量和竣工交付使用的保修工作负责。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加强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加强计量、检测等基础工作,抓好职工培训,提高企业技术素质,广泛采用新技术和适用技术。
第三十三条 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中规定的各项工作内容,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
(二)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的要求,并经质量监督机构核定为合格或优良;
(三)工程所用的设备和主要建>材料、构>应具有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技术标准规定必要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竣工图,已办理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的有关手续;
(五)已签署工程保修证书。
第三十四条 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实行保修,并提供有关使用、保养、维护的说明。
第六章 建>材料、构配>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 建>材料、构配>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对其生产或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三十六条 建>材料、构配>生产及设备的供需双方均应签订购销合同,并按合同条款进行质量验收。
第三十七条 建>材料、构配>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技术装备和质量保证体系,具备必要的检测人员和设备,把好产品看样、定货、储存、运输和核验的质量关。
第三十八条 建>材料、构配>及设备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或行业现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的合格标准和设计要求;
(二)符合在建>材料、构配>及设备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标准,符合以建>材料、构配>及设备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三十九条 建>材料、构配>及设备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产品包装和商标样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四)设备应有产品详细的使用说明书,电气设备还应附有线路图;
(五)实施生产许可证或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产品,应有许可证或质量认证的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
第七章 返修和损害赔偿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自办理交工验收手续后,在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材料等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应当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
本办法所称的质量缺陷是指工程不符合国家或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合同中对质量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保修期限是指从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日期起到以下规定的'期限:
(一)民用与公共建二、一般工业建二、构>物的土建工程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
(二)建>物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六个月;
(三)建>物的供热及供冷为一个采暖期及供冷期;
(四)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公用工程为一年;
(五)其他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规定。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依照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对工程负责维修的,其维修的经济责任由责任方承担;
(一)施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造成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返修并承担经济责任;
(二)由于设计方面的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由设计单位承担经济责任。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其费用按有关规定通过建设单位向设计单位索赔;不足部分由建设单位负责;
(三)因建>材料、构配>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缺陷,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或经其验收同意的,由施工单位承担经济责任;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经济责任;
(四)因使用单位使用不当造成的质量缺陷,由使用单位自行负责;
(五)因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问题,施工单位、设计单位不承担经济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缺陷造成人身、缺陷工程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侵害人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受害人赔偿。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自接到保修通知书之日起,必须在两周内到达现场与建设单位共同明确责任方,商议返修内容。属施工单位责任的,如施工单位未能按期到达现场,建设单位应再次通知施工单位;施工单位自接到再次通知书起的一周内仍不能到达时,建设单位有权自行返修,所发生的费用由原施工单位承担。不属施工单位责任的,建设单位应与施工单位联系,商议维修的具体期限。
第四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第四十六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发生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 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法定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机构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进行检验。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选择相应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
(二)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三)负责供应的建>材料、构配>等的质量不符合现行的技术标准要求;
(四)未经竣工验收,就使用工程的。
第四十九条 房屋建设开发公司递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开发经营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勘察设计、施工、构配>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证的勘察设计、施工、构配>生产单位擅自承接任务的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任务的;
(二)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三)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四)未按规定实行质量保修的;
(五)由于设计或
施工原因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
第五十一条 生产和供应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要求的建>材料、构配>及设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检测单位伪造检验数据或伪造检验结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更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所收检验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从事工程质量监督的工作人员滥权、玩忽职守、徇私、受认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对阻碍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经济处罚的具体办法,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会同有关单位制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建>工程保修办法(试行)》和《建>工程质量责任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全文 篇四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落实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条 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保证金预留、返还等内容,并与承包人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保证金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一)保证金预留、返还方式;
(二)保证金预留比例、期限;
(三)保证金是否计付利息,如计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
(四)缺陷责任期的期限及计算方式;
(五)保证金预留、返还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等争议的处理程序;
(六)缺陷责任期内出现缺陷的索赔方式;
(七)逾期返还保证金的违约金支付办法及违约责任。
第四条 缺陷责任期内,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的管理应按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可以预留在财政部门或发包方。缺陷责任期内,如发包方被撤销,保证金随交付使用资产一并移交使用单位管理,由使用单位代行发包人职责。
社会投资项目采用预留保证金方式的,发、承包双方可以约定将保证金交由第三方金融机构托管。
第五条 推行银行保函制度,承包人可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
第六条 在工程项目竣工前,已经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采用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发包人不得再预留保证金。
第七条 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第八条 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第九条 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
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承包人不承担费用,且发包人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
第十条 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
第十一条 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天内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逾期未返还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天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天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
第十二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对保证金预留、返还以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有争议的,按承包合同约定的争议和纠纷解决程序处理。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工程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有关保证金的权利与义务的约定,参照本办法关于发包人与承包人相应权利与义务的约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原《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6]29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