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全文【优质3篇】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篇一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代理服务收费行为,保护招标代理服务市场秩序,提高招标代理服务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应当合理、公开、公正、透明,符合市场规律和公共利益。
第三条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应当遵循公开、竞争、选择、合同原则。
第四条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应当按照项目的实际情况和工作量确定,不得违背市场原则,不得损害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应当根据服务的不同阶段和内容进行分类,并按照分类确定收费标准。
第二章 收费分类和标准
第六条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主要包括以下分类:
(一)招标文件编制费;
(二)招标文件印制费;
(三)招标文件发布费;
(四)招标文件代理销售费;
(五)投标人管理费;
(六)中标结果公示费;
(七)项目管理费;
(八)其他与招标代理服务相关的费用。
第七条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应当根据不同分类进行确定,并在招标代理服务合同中明确。
第八条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应当公开,便于招标人和投标人参考和选择。
第三章 收费程序和要求
第九条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应当与招标代理服务合同签订同时进行。
第十条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应当在招标代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收费方式和时间向招标代理服务提供方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用。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服务提供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收费方式和时间向招标人开具发票。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服务提供方应当依法报税并按时缴纳税款。
第四章 监督和处罚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行为应当接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招标代理服务收费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违法行为将依法受到处罚,包括但不限于罚款、吊销执照等。
第十六条 招标代理服务提供方应当保留与收费相关的票据和记录,并及时提供给有关监管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国家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所有。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篇二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代理服务收费行为,保护招标代理服务市场秩序,提高招标代理服务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应当合理、公开、公正、透明,符合市场规律和公共利益。
第三条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应当遵循公开、竞争、选择、合同原则。
第四条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应当按照项目的实际情况和工作量确定,不得违背市场原则,不得损害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应当根据服务的不同阶段和内容进行分类,并按照分类确定收费标准。
第二章 收费分类和标准
第六条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主要包括以下分类:
(一)招标文件编制费;
(二)招标文件印制费;
(三)招标文件发布费;
(四)招标文件代理销售费;
(五)投标人管理费;
(六)中标结果公示费;
(七)项目管理费;
(八)其他与招标代理服务相关的费用。
第七条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应当根据不同分类进行确定,并在招标代理服务合同中明确。
第八条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应当公开,便于招标人和投标人参考和选择。
第三章 收费程序和要求
第九条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应当与招标代理服务合同签订同时进行。
第十条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应当在招标代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收费方式和时间向招标代理服务提供方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用。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服务提供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收费方式和时间向招标人开具发票。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服务提供方应当依法报税并按时缴纳税款。
第四章 监督和处罚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行为应当接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招标代理服务收费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违法行为将依法受到处罚,包括但不限于罚款、吊销执照等。
第十六条 招标代理服务提供方应当保留与收费相关的票据和记录,并及时提供给有关监管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国家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所有。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篇三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导语:为规范招标代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招标人、投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招标代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我委制定了《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下面是小编收集的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代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招标人、投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各类招标代理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是指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人委托,从事编制招标文件(
包括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底),审查投标人资格,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并答疑,组织开标、评标、定标,以及提供招标前期咨询、协调合同的签订等业务所收取的费用。第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收取服务费用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 十三条、第 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和相应资质。
第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符合招标人的技术、质量要求。
第六条 招标代理服务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严格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招标人强制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强制具有自行招标资格的单位接受代理并收取费用。
第七条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按照招标代理业务性质分为:
(一)各类土木工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装饰装修等建设以及附带服务的工程招标代理服务收费。
(二)原材料、产品、设备和固态、液态或气态物体和电力等货物及其附带服务的货物招标代理服务收费。
(三)工程勘察、设计、咨询、监理,矿业权、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保险等工程和货物以外的服务招标代理服务收费。
第八条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九条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采用差额定率累进计费方式。收费标准按本办法附件规定执行,上下浮动幅度不超过20%。具体收费额由招标代理机构和招标委托人在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
出售招标文件可以收取编制成本费,具体定价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原则制定。
第十条 招标代理服务实行“谁委托谁付费”。
工程招标委托人支付的招标代理服务费,可计入工程前期费用。货物招标和服务招标委托人支付的招标代理服务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列支。
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按规定收取代理费用和出售招标文件后,不得再要求招标委托人无偿提供食宿、交通等或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业务中有超出本办法第 三条规定的要求的,招标代理机构可与招标委托人就所增加的工作量,另行协商确定服务费用。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其授权、委托的单位,按照国务院关于招标投标管理职能分工规定履行监督职能,要求招标投标当事人履行审批、备案及其他手续的,一律不得收费。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以及收取管理性费用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计委及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