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代理管理办法全文【精选3篇】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全文 篇一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标代理行为,保护商标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人的行为。

第三条 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为委托人提供商标代理服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条件,依法进行登记,并在登记机关指定的范围内从事商标代理业务。

第五条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业务部门,配备具备相应资质的商标代理人,确保商标代理业务的专业性和质量。

第六条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工作职责,确保商标代理人履行职责的独立性和专业性。

第七条 商标代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二)具备良好的商业道德和职业操守;

(三)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人应当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篡改、侵占委托人的商业信息。

第九条 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收取合理的代理费用,并开具发票。

第十条 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人不得以虚假宣传、不当竞争等方式误导委托人,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委托人报告代理事务的进展情况,并接受委托人的监督。

第十二条 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人应当自觉接受行政监管和行业自律,主动配合相关部门的检查和调查。

第二章 商标代理机构的设立和登记

第十三条 商标代理机构设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具备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专业人员;

(三)具备与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商标代理机构设立应当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设立商标代理机构的批准文件;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四)商标代理机构的章程;

(五)商标代理人的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商标代理机构设立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三章 商标代理机构的经营和管理

第十六条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商标代理业务,不得违法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工作职责,确保商标代理人履行职责的独立性和专业性。

第十八条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商标代理人进行必要的培训,提高其从业能力和专业水平。

第十九条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登记机关报告下列情况:

(一)商标代理机构的变更情况;

(二)商标代理人的变更情况;

(三)其他登记机关规定的情况。

第二十条 商标代理机构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申请注销登记:

(一)商标代理机构解散;

(二)商标代理机构丧失设立条件;

(三)商标代理机构不再从事商标代理业务。

第四章 商标代理人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商标代理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的条件参加考试,取得商标代理人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商标代理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不得违法从事商标代理活动。

第二十三条 商标代理人应当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篡改、侵占委托人的商业信息。

第二十四条 商标代理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取合理的代理费用,并开具发票。

第二十五条 商标代理人不得以虚假宣传、不当竞争等方式误导委托人,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商标代理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委托人报告代理事务的进展情况,并接受委托人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商标代理人应当自觉接受行政监管和行业自律,主动配合相关部门的检查和调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登记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登记证书。

第二十九条 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一条 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人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对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人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全文 篇三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全文)

2009年11月11日国家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商标代理管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 为维护商标代理秩序,保障委托人及商标代理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标代理是指商标代理组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及其他有关商标事宜。

本办法所称商标代理组织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的法律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商标代理人是指在商标代理组织中执业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全国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的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申请设立商标代理组织的,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第五条 商标代理组织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商标代办活动,并不得为从事上述活动提供任何便利。

第六条 商标代理组织可以接受委托人委托,指定商标代理人办理下列代理业务:

(一)代理商标注册申请、变更、续展、转让、异议、撤销、评审、侵权投诉等有关事项;

(二)提供商标法律咨询,担任商标法律顾问;

(三)代理其他有关商标事务。

商标代理人办理的商标注册申请书等文件,应当由商标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商标代理组织印章。

第七条 商标代理组织不得接受同一商标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委托。

第八条 商标代理人应当遵守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开展商标代理业务,及时准确地为委托人提供良好的商标代理服务,认真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商标代理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熟悉商标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具备商标代理专业知识;

(三)在商标代理组织中执业。

第十条 商标代理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商标代理组织执业。

第十一条 商标代理人应当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把未经公开的代理事项泄露给其他机构和个人。

第十二条 在明知委托人的委托事宜出于恶意或者其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或者具有欺诈性的情况下,商标代理人应当拒绝接受委托。

第十三条 商标代理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一)与第三方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

(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代理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的。

第十四条 商标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私自接受委托,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的;

(二)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五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即从事商标代理活动或者用欺骗手段取得登记的组织,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企业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六条 被处罚的商标代理组织及商标代理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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