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精彩3篇)

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篇一

近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了最新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该条例旨在规范和加强对现金流动的管理,以提升金融安全和防范洗钱等金融犯罪活动。本篇文章将对该条例的主要内容进行解读和分析。

首先,该条例规定了现金的定义和范围。现金包括纸币、硬币以及其他有支付功能的实物。条例明确规定,凡是使用现金进行支付、存储、转移、清算等活动,均适用本条例的规定。这一规定有助于明确现金管理的范围,有效避免了对其他非现金支付方式的混淆。

其次,条例强化了对现金交易的监管和审查。根据该条例,金融机构在进行现金交易时,应当对交易行为进行审查,并留存相应的交易记录和证明文件。同时,金融机构还应当配备专门的现金管理人员,并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体系,确保现金交易的合规性和安全性。这一规定旨在加强对现金交易的监管,防范金融风险和违法犯罪活动。

另外,条例还对大额现金交易进行了限制和管理。根据该条例的规定,个人在进行大额现金交易时,需要提供相关的身份证明和合法来源证明。金融机构在接受大额现金存款或者现金支付时,应当进行实名登记,并报送相关信息。这一规定的出台,有助于减少大额现金交易的风险和滥用,有效打击洗钱等非法活动。

此外,条例还明确了对违反现金管理规定的处罚措施。对于违反条例规定的金融机构和个人,将面临罚款、暂停业务等一系列行政处罚措施。同时,条例还规定了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内部违规行为的举报和处置机制,鼓励公众参与到现金管理的监督中来。这一规定的出台,将有效地提高金融机构和个人的遵守程度,维护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

综上所述,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出台,对于规范和加强现金管理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明确现金的定义和范围,强化现金交易的监管和审查,限制和管理大额现金交易,以及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等措施,有助于提升金融安全和防范洗钱等金融犯罪活动。相信在条例的有效实施下,我国的现金管理将更加规范和有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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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篇二

最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了最新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该条例旨在加强对现金流动的监管,以提升金融安全和防范洗钱等金融犯罪活动。本篇文章将从不同的角度探讨该条例对社会和个人的影响。

首先,该条例的出台将有助于提高金融安全和防范洗钱等金融犯罪活动。现金作为一种支付工具,其流动性较高,容易被用于非法活动。通过加强对现金交易的监管和审查,限制和管理大额现金交易,以及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等措施,可以有效地减少洗钱等非法活动的发生,提升金融安全水平。

其次,该条例对金融机构和个人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金融机构需要配备专门的现金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体系,确保现金交易的合规性和安全性。个人在进行大额现金交易时,需要提供相关的身份证明和合法来源证明。这些规定的出台,将促使金融机构和个人更加注重现金管理的合规性和安全性,减少违规行为的发生。

另外,该条例的出台还将推动金融科技的发展。随着现金管理的规范和加强,人们将更加倾向于使用电子支付等非现金支付方式。这将促进金融科技的创新和发展,提升支付便利性和安全性。同时,金融科技的发展也将为金融监管提供更多有效的手段和工具,进一步提升金融安全水平。

最后,该条例的出台还将有利于维护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通过对现金管理的规范和加强,可以减少金融风险和违法犯罪活动的发生,维护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同时,条例还规定了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内部违规行为的举报和处置机制,鼓励公众参与到现金管理的监督中来,进一步提高金融机构和个人的遵守程度。

综上所述,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出台将对社会和个人产生积极的影响。通过加强对现金交易的监管和审查,限制和管理大额现金交易,以及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等措施,可以提高金融安全和防范洗钱等金融犯罪活动。相信在条例的有效实施下,我国的现金管理将更加规范和有序,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也将得到有效维护。

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篇三

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导语:现金管理暂行条例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下面是小编收集的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欢迎参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现金管理,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加强对社会经济活动的监督,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国家鼓励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转账方式进行结算,减少使用现金。

  第三条 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

  第四条 各级人民银行应当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依照本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对开户单位收支、使用现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现金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一)职工工资、津贴;

  (二)个人劳务报酬;

  (三)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

  (五)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

  (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八)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前款结算起点定为1000元。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 除本条例第五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超过使用现金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前款使用现金限额,按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转账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

  开户单位在销售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不得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

  第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必须采取转账结算方式,不得使用现金。

  第九条 开户银行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核定开户单位3天至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库存现金限额。

  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多于5天,但不得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

  第十条 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需要增加或者减少库存现金限额的,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开户银行核定。

  第十一条 开户单位现金收支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户单位现金收入应当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当日送存确有困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

  (二)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因特殊情况需要坐支现金的,应当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定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单位应当定期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

  (三)开户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从开户银行提取现金,应当写明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四)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生产或者市场急需,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必须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第十二条 开户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账目,逐笔记载现金支付。账目应当日清月结,账款相符。

  第十三条 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发放的贷款,应当以转账方式支付。对确需在集市使用现金购买物资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可以在贷款金额内支付现金。

  第十四条 在开户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所需货款,应当通过银行汇兑方式支付。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必须携带现金的,由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支付现金。

  未在开户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所需货款,可以通过银行汇兑方式支付。凡加盖“现金”字样的结算凭证,汇入银行必须保证支付现金。

  第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银行应当接受开户单位的委托,开展代发工资、转存储蓄业务。

  第十六条 为保证开户单位的现金收入及时送存银行,开户银行必须按照规定做好现金收款工作,不得随意缩短收款时间。大中城市和商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应当建立非营业时间收款制度。

  第十七条 开户银行应当加强柜台

审查,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开户单位现金收支情况进行检查,并按规定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现金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 一个单位在几家银行开户的,由一家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理工作,核定开户单位库存现金限额。

  各金融机构的现金管理分工,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有关现金管理分工的争议,由当地人民银行协调、裁决。

  第十九条 开户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改进工作作风,改善服务设施。现金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在开户银行业务费中解决。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超出规定范围、限额使用现金的;

  (二)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2011年1月8日删除)

  第二十一条 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对该单位的贷款或者停止对该单位的现金支付:

  (一)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的;

  (二)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不采取转账结算方式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的;

  (四)用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

  (五)用转账凭证套换现金的;

  (六)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

  (七)互相借用现金的;

  (八)利用账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

  (九)将单位的现金收入按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

  (十)保留账外公款的;

  (十一)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的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现金的。(2011年1月8日删除)

  第二十二条 开户单位对开户银行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必须首先按照处罚决定执行,然后可在10日内向开户银行的同级人民银行申请复议。同级人民银行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开户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2011年1月8日删除)

  第二十三条 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纵容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1977年11月28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实行现金管理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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