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重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全文【精彩3篇】
最新重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全文 篇一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燃放烟花爆竹已经成为了人们庆祝节日的一种传统方式。然而,由于烟花爆竹的使用不当可能会引发火灾、事故以及对环境和人体健康的潜在危害,为了保障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以及环境的可持续发展,重庆市制定了最新的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下面将为大家详细介绍这一条例的全文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燃放烟花爆竹活动的管理,确保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以及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重庆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放烟花爆竹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燃放烟花爆竹,是指使用烟花爆竹进行庆祝、祭祀、表演、娱乐及其他活动的行为。
第二章 燃放烟花爆竹的限制
第四条 除法定节假日和特殊场所外,禁止在城区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条 禁止使用未经许可的烟花爆竹进行燃放。
第六条 禁止在人口密集区、森林、草原、自然保护区、易燃易爆物品储存场所和其他禁燃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条 禁止在交通要道、桥梁、隧道、高架及其他危险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章 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
第八条 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确保燃放过程中的安全。
第九条 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数量进行燃放,并保证燃放后的清理工作。
第十条 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并应当遵守相关的噪声、污染等环境保护规定。
第十一条 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前申请,并取得相应的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放烟花爆竹活动的监督管理,加大执法力度,及时处理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将面临相应的行政处罚,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本条例解释权归重庆市人民政府。
通过对最新重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全文的详细介绍,我们可以看到,这一条例的制定旨在严格控制燃放烟花爆竹的范围,保障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以及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同时,条例还明确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以及相关申请和复议的程序。相信通过这一条例的实施,重庆市的燃放烟花爆竹活动将更加安全有序,为广大市民带来更多的欢乐和祥和。
最新重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全文 篇二
在中国的传统文化中,燃放烟花爆竹是一种寓意吉祥、庆祝的方式。然而,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燃放烟花爆竹也引发了一系列的问题,如火灾、事故以及对环境和人体健康的潜在危害。为了平衡公众的庆祝需求和社会的安全稳定,重庆市制定了最新的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这一条例不仅规定了燃放的限制,还对燃放的管理和监督做出了明确规定。
首先,最新重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规定了燃放的限制。条例明确规定了除法定节假日和特殊场所外,在城区范围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这一规定的制定旨在减少市区范围内的火灾和事故风险,保护市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此外,条例还规定了禁止使用未经许可的烟花爆竹进行燃放,禁止在人口密集区、森林、草原、自然保护区、易燃易爆物品储存场所和其他禁燃区域燃放烟花爆竹,以及禁止在交通要道、桥梁、隧道、高架及其他危险区域燃放烟花爆竹。这些限制的制定旨在减少火灾和事故的发生,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其次,最新重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还规定了燃放的管理和监督。条例要求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确保燃放过程中的安全。燃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数量进行燃放,并保证燃放后的清理工作。此外,燃放单位或个人还需要遵守相关的噪声、污染等环境保护规定,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工作秩序。这些规定的制定旨在规范燃放行为,保护公众的生活环境和健康权益。
最后,最新重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还明确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和相关的申请和复议程序。根据条例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或个人将面临相应的行政处罚,并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这些规定的制定旨在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综上所述,最新重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的制定充分考虑了公众的庆祝需求和社会的安全稳定。通过燃放的限制、管理和监督,该条例有效地减少了火灾和事故的发生,保护了环境和人体健康。同时,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和相关的申请和复议程序,也为公众提供了维权的途径。相信通过这一条例的实施,重庆市的燃放烟花爆竹活动将更加有序和安全,为广大市民带来更多的欢乐和祥和。
最新重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全文 篇三
最新重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全文)
导语:1997年9月13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已于2005年9月29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为《重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收集的相关内容,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了减少环境污染,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安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创造良好的工作、生产、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是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市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三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干部、职工、学生和居民、村民中开展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工作。
第四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和向公安、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条下列区域或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区县(自治县、市)级以上国家机关办公场所;
(二)车站、码头、机场、商场及其他人口密集场所;
(三)重要军事设施、仓库、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等;
(四)加油(气)站等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及周边一百米范围内;
(五)医院、幼儿园、敬老院、疗养院等;
(六)教学、科研单位的办公、教学、科
研场所;(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明令禁止用火的其他区域或场所;
(八)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或场所。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及其周边具体范围,由产权或使用单位设置明显的禁放警示标志,并负责看护。
第六条在禁放区域或场所内,禁止生产、储存和销售烟花爆竹。
第七条下列区域(不含第五条规定的禁放区域或场所)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以下简称限放区域):
(一)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的城区;
(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规定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
第八条在限放区域内,在农历除夕至正月十五的上午七点至次日凌晨一点,可以燃放规定品种和规格的烟花爆竹。
重大庆典活动和其他节日期间需要在限放区域内组织定点燃放烟花的,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燃放时间和地点。
第九条允许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品种和规格,由市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供销合作组织等部门,依照环保、安全的原则和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国家标准确定并公布。
不符合本市公布的规格和品种的烟花爆竹,禁止销售、储存、携带、燃放。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从具有许可证的销售点购买,燃放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燃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居民棚户区及城市居民楼的阳台、窗户、楼道、屋顶燃放烟花爆竹;
(二)不得向人群、车辆、航空器、建筑物、公共绿化地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航空器安全通行;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国家、集体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五)不得存放重量超过十公斤的烟花爆竹。
第十一条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
第十二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和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燃放烟花爆竹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和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十三条本市对烟花爆竹销售实行专营。市供销合作组织负责全市烟花爆竹的统一归口经营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限放区域内烟花爆竹实行定时定点销售。销售点由供销合作组织提出布点方案,并报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
临时销售点应当依法取得临时销售许可证,未经许可,不得销售。临时销售点在临时销售许可的期限届满后,应当停止销售,并将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及时处理,不得继续存放。
第十五条临时销售点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国家的.安全质量标准和本市规定的品种、规格,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关于包装标识的规定。
临时销售点应当遵守安全管理规定,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悬挂临时销售许可证,并按照临时销售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时间和地点销售烟花爆竹。不得向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六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烟花爆竹,应当取得公安机关的运输许可,未经许可,不得运输。
承运单位运输烟花爆竹应当携带许可证件,按照核准载明的品种、数量、路线、有效期限等规定运输。
第十七条在禁放区域或场所内,单位或者个人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放区域或场所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在限放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未取得临时销售许可证,或不按照临时销售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时间、地点销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临时销售许可证,并在五年内不得再次向其发放临时销售许可证。
临时销售点采购、销售规定品种、规格以外的烟花爆竹,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向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销售烟花爆竹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专营企业向限放区域内临时销售点批发规定品种、规格以外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运输和储存烟花爆竹的,由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放、销售和生产、运输、储存烟花爆竹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他人人身伤亡的,除按本条例规定处罚外,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根据其行为和后果,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根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执行本条例的罚没收入,按规定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七条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职责的;
(二)对举报人的举报不受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不予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予以许可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七)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