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优秀3篇)

工业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 篇一

工业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的重要性及实施情况

工业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的出台,是为了加强对工业污染源的监管和管理,保护环境、维护生态平衡。随着工业发展的迅速加速,工业污染问题日益突出,环境质量受到严重威胁。因此,制定和实施科学合理的工业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对于减少污染排放、提高环境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工业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的实施情况如何呢?

首先,工业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要求各企业建立健全污染源监测体系,实施在线监测。这样一来,监管部门可以随时监测企业的排放情况,及时发现和处理问题。同时,企业自身也能够通过实施在线监测,及时掌握自身排放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减少污染。

其次,工业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要求定期开展污染源排放监测和评估。通过对企业的污染源排放进行定期监测和评估,可以及时发现和纠正污染问题,确保企业的排放达标。同时,监测和评估结果也可以为政府部门制定环境保护政策提供科学依据。

再次,工业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要求建立信息公开制度。这样一来,企业的排放数据和监测结果可以及时向公众公开,增加了企业的透明度和公信力,也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提供了便利。

最后,工业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要求对违法排污行为进行处罚。对于那些违反排污标准、超标排放的企业,监管部门将依法进行处罚,以维护环境的公平和公正。

综上所述,工业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的实施情况是积极的。通过这一管理办法,我们可以更好地保护环境,减少污染排放,提高环境质量。当然,工业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的实施还存在一些问题,如监测手段和技术的不完善,监管部门的力量不足等。但是,我们相信随着科技和管理水平的不断提高,这些问题将会得到解决,工业污染问题将会得到有效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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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 篇二

工业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的改进与完善

工业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作为环境保护的重要手段,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然而,在实施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行改进和完善。

首先,工业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需要加强对监测设备和技术的规范和标准化。目前,不同地区和企业使用的监测设备和技术存在差异,造成了监测数据的不一致性和不可比性。因此,监管部门应加强对监测设备和技术的标准化,确保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和可比性,提高监测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其次,工业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需要加强对监管部门的执法力量和能力的提升。目前,一些企业存在违法排污行为,但由于监管部门的执法力量和能力不足,无法及时发现和处理。因此,监管部门应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和能力建设,提高执法水平和能力,加大对违法排污行为的打击力度。

再次,工业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需要加强对企业的监管力度。目前,一些企业存在违反排污标准、超标排放的行为,但由于监管部门的监管力度不够,这些企业得不到有效的监管和处罚。因此,监管部门应加大对企业的监管力度,对违法行为进行严厉的处罚,以起到震慑作用,确保企业依法排放。

最后,工业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需要加强对公众参与的引导和推动。目前,公众对企业的排放情况和环境质量关注程度不够高,参与度不够广泛。因此,监管部门应加强对公众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的环境意识和参与度,促进公众参与环境保护。

综上所述,工业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的改进与完善是必要的。通过加强对监测设备和技术的规范和标准化、提升监管部门的执法力量和能力、加强对企业的监管力度、引导和推动公众参与,我们可以更好地实施工业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保护环境、维护生态平衡。只有不断改进和完善,才能更好地应对工业污染问题,实现可持续发展。

工业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 篇三

工业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

  中国是制造业大国,为了防止工厂非法大肆排放污水、臭气等!在这里,是小编为大家带来的关于工业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的全部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业污染源监测是污染源监督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了解和掌握区域排污状况和排污趋势的手段,其监测结果和资料是执行环保法规、标准、全面开展环境管理工作的依据。

  第三条 工业污染源监测包括排污监测、污染处理设施运转效果监测、“三同时”竣工验收监测、污染事故应急监测和纠纷仲裁监测等。

  第四条 工业污染源监测按统一技术规范,采取以工业部门监测、排污企业的申报监测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监测相结合的运行机制。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五条 各级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和领导所辖区域内的工业污染源监测工作。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是对所辖区域内工业污染源实施监督性监测和监测技术管理的机构,行使环保部门所赋予的监督权力,其监测结果是执法、监督管理和排污收费的依据。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应设置具体负责工业污染源监测和监测业务管理工作的科室或岗位。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和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应有分管该项工作的科室,直辖市和省辖市环境监测站设置工业污染源监督监测室,县(区)或县级市环境监测站设置工业污染源监督监测组(或岗位)。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负责对所辖区域内各有关单位排放污染物状况和处理设施进行

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性监测,掌握所辖区域内的排污状况和变化趋势,建立工业污染源档案和动态数据库,负责对各部门、企业环境监测站(化验室)进行技术指导、专业培训和业务考核。

  第八条 工业交通部门所设置的环境监测站是对本部门工业污染源实施监测和监测业务管理的机构,行使本部门所赋予的监督权利。负责对本系统内各有关单位的排污和处理设施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测,掌握本系统的排污状况和变化趋势,建立工业污染源档案;参加本系统重大污染事故调查;负责对本系统内各有关单位监测站(化验室)的技术指导、专业培训,会同环保部门监测站组织对本系统监测站(化验室)的业务考核,为本部门所属单位执行环保法规、标准,加强环境管理和生产管理服务。

  第九条 各企业所设置的环境监测站(化验室)负责对本单位的排污和处理设施运转进行定期检测,掌握本单位的排污状况和变化趋势,建立工业污染源档案。为本单位遵守各项环境法规和标准,执行排污申报制度和加强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条 为加强工业污染源监测和监测管理工作,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国环境监测网络管理规定》组织建立工业污染源监测网络。网络的任务是把各有关部门、单位的监测力量组织起来,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开展各项监测、专业培训和业务考核等活动,统一技术要求,提高监测水平,保证监测质量,以便更好的贯彻执行各项环保法规、标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是所辖区域工业污染源监测网络的业务牵头单位。

  第十一条 工业部门监测站经本地区环境监测网考核合格后,在环境监测网的组织安排下,其监测结果可以做为管理的依据。

  第三章 监测管理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对污染物排放口、处理设施的污染排放进行定期检测,并纳入生产管理体系。监测项目、点位、频次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其所属环境监测站根据行业特点、环境管理的需要、排放污染物类别和排放标准确定。

  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可委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或委托经其考核合格并经环保部门认可的有关单位进行监测。

  第十三条 对锅炉、窑炉的除尘效率和烟尘排放情况实行年检;工业废水监测频次每年应不少于2—4次;其他环境要素(噪声、固体废弃物、放射性等)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年检工作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对企业发放或更换“排污许可证”时,对其所申报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和处理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的核查监测合格,否则,不予发放或更换。

  对污染物排放设施的核查必须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根据有关监测技术规范所规定的采样点、采样周期、采样频率进行一定时间的连续监测。

  污染处理设施的核查主要是检查该设施的运转率和处理效果。

  第十五条 新建项目在正式投产或使用前,老污染源治理设施建成后,建设单位必须向项目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申请:“三同时”竣工验收监测或处理设施的验收监测,其结果作为正式验收的依据。

  第十六条 当发生污染事故或其他突发性污染事件时,肇事单位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组织所属环境监测站赶赴事故现场进行调查监测,写出监测报告。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测人员到有关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或监督性监测时,必须随身携带证明自己身份的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阻挠,被检查(或监测)单位必须密切配合环境监测人员,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监测工作条件。

  监测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或监测)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八条 进入保密单位进行检查(或监测)人员,应预先报其主管部门备案。监测人员执行任务时,保密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阻挠,应提供必要的资料和监测工作条件。监测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

  第十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和各部门、行业监测站应按《环境监测质量保证管理规定》切实做好工业污染源监测的质量保证工作。

  工业污染源监测的采样、分析、监测数据的填报按环境监测统一分析方法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监测技术规范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中规定的工业污染源监测所需经费按省以上有关规定执行。规定之外的监测按《环境监测为环境管理服务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四章 报告制度

  第二十一条 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排污单位每月10日前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报告上月排污和处理设施的监测结果。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每月20日前将上月排污单位监测结果和监督性监测结果汇总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测结果应及时对排污单位采取调控措施和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处理意见反馈给所属环境监测站。

  第二十三条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省级环境监测站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重点污染源排污监测数据按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上报中国环境监测总站。省以下环境监测站按上一级环境监测站要求的时间上报监测数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工业污染源”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由于能源、资源的转换,在生产过程中引起废水、废气、废渣、废热和放射性物质的排放,从而污染大气、水体和土壤;或是以产生噪声、振动、电磁辐射等给周围环境带来危害,能产生这些有害影响的场所、设备和装置的单元。“重点工业污染源”是指在所辖范围内,按类型、排污量、毒性危害程度、所处地理位置、大型骨干企业、特异污染物等因素,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进行综合分析筛选出来,一般将重点工业污染源的等标污染负荷总量与区域等标污染负荷总量之比分成65%、75%、85%三档,依据环境管理的要求确定所要求的档次。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整顿好排污口,所有排污口必须具备采样和测定流量的条件。在厂内或厂围墙外不超过十米处设置采样和流量计阴井,按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配备计量装置,并设立永久性标志。锅炉、窑炉的烟囱和工艺废气的排气筒均需按规定设置采样孔。所需经费可在排污收费用于污染治理的补助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排放污染物的工矿企业和城市污水处理场(厂)。其他有关事业单位、医院、宾馆、饭店等排污单位都应参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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