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全文」【精选3篇】
最新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全文」 篇一
最新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全文」 篇一
近日,最新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正式发布,该法规对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本文将对最新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进行全文解读。
最新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共分为八章,包括总则、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和注销、律师事务所的人员管理、律师事务所的经营管理、律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律师事务所的法律责任和附则。下面我们将逐章进行解读。
首先是总则,该章节明确了律师事务所是独立、自治的法律服务机构,必须依法执业,维护客户合法权益。其次是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该章节规定了律师事务所可以采取合伙制、公司制或其他形式进行组织。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和注销章节则详细规定了设立和注销律师事务所的程序和条件。
律师事务所的人员管理是整个管理办法的核心内容之一。该章节要求律师事务所应当配备有律师、实习律师和其他专业人员,并对律师事务所人员的职责、资格和纪律进行了规定。在律师事务所的经营管理章节中,对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经营管理制度、财务管理等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律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章节则明确了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对象和监督方式,以及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措施。
最后两个章节分别是律师事务所的法律责任和附则。律师事务所的法律责任章节明确规定了律师事务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对客户的保密义务、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等。附则中对一些特殊情况进行了规定,如律师事务所的转让、合并、分立等情况。
总的来说,最新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对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旨在规范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律师事务所应当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依法执业,为社会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最新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全文」 篇二
最新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全文」 篇二
最新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发布引起了广泛关注。这部法规对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对于推动律师事务所的规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将从几个方面对最新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进行分析。
首先,最新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明确了律师事务所的独立性和自治性。律师事务所作为法律服务机构,必须按照法律规定依法执业,维护客户合法权益。这一规定有助于加强律师事务所的自律能力,提高律师事务所的服务质量和效率。
其次,最新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了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律师事务所可以采取合伙制、公司制或其他形式进行组织,这一规定有助于促进律师事务所的多元化发展。不同形式的律师事务所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适合的组织形式,提高律师事务所的运营效益。
第三,最新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对律师事务所的人员管理提出了明确要求。律师事务所应当配备有律师、实习律师和其他专业人员,并对律师事务所人员的职责、资格和纪律进行了规定。这一规定有助于提高律师事务所的专业水平和服务能力,保障客户的合法权益。
最后,最新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提出了明确要求。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律师协会的监督和管理,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违规行为将受到相应处罚。这一规定有助于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维护律师行业的良好形象和声誉。
综上所述,最新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对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对于推动律师事务所的规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律师事务所应当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依法执业,为客户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为社会和谐稳定做出贡献。
最新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全文」 篇三
最新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全文」
律师事务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行职务进行业务活动的工作机构。律师事务所在组织上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和管理。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推荐的关于2016年最新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全部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和发展,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实现合理分布、均衡发展。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第六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七条 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八条 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九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二)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除符合《律师法》规定的一般条件外,应当至少有二名符合《律师法》规定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需要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由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筹建,申请设立许可前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律师业发展需要,适当调整本办法规定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资产数额,报司法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其申请的名称应当符合司法部有关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的规定,并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规定办理名称检索。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时一并报审核机关核准。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四)设立资产的数
额和来源;(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六)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
(七)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八)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
(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一)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律师事务所章程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
(二)合伙人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五)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
(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八)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九)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设立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设立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
(四)住所证明;
(五)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设立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
申请设立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
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证号编制办法,由司法部规定。执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设立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一)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