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上诉状【精彩4篇】

民间借贷纠纷上诉状 篇一

尊敬的法院:

我系原告王某,现就与被告李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并陈述如下事实和理由:

一、事实经过:

2019年5月1日,我与被告李某之间达成一份借贷协议,约定我向李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利息年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年。协议签订后,我按照约定向李某支付了10万元借款。

然而,自借款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李某开始拖欠利息并且未按照约定还款。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与李某沟通要求归还本金和利息,但李某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还款,导致我无法按时收回借款。

为了解决纠纷,我在2019年11月5日向被告李某发出了还款催告函,要求其归还本金和逾期利息。然而,李某至今未做出任何还款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

二、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违约;对于违约的当事人,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偿还借款。”被告李某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为此承担法律责任。

三、诉求:

基于上述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提出以下诉求:

1. 被告李某应立即归还我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

2. 被告李某应支付我因此次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用;

3. 建议法院对被告李某的行为进行惩罚,以维护公平正义。

特此请求贵院依法审理,判决被告李某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

日期:2020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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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上诉状 篇二

尊敬的法院:

我系原告李某,就与被告王某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并陈述如下事实和理由:

一、事实经过:

2019年5月1日,我与原告王某之间达成一份借贷协议,约定我向王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利息年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年。协议签订后,王某按照约定向我支付了10万元借款。

然而,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某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本金和利息,导致我无法按时收回借款。

为了解决纠纷,我在2019年11月5日向王某发出了还款催告函,要求其归还本金和逾期利息。然而,王某至今未做出任何还款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

二、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违约;对于违约的当事人,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偿还借款。”原告王某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为此承担法律责任。

三、诉求:

基于上述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提出以下诉求:

1. 原告王某应立即归还我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

2. 原告王某应支付我因此次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用;

3. 建议法院对原告王某的行为进行惩罚,以维护公平正义。

特此请求贵院依法审理,判决原告王某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

日期:2020年1月1日

民间借贷纠纷上诉状 篇三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XX,男,汉族,19XX年X月11日出生,居民,住丰都县XX街道南天湖西路XX号6-1,公民身份证号码5123241XXXXXX12975.联系电话1399XXXX777.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男,汉族,19XX年X月24日出生,居民,住丰都县XX街道新弯路XX号XX幢XX单元5-2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1232XXXXXX1240013.

  上诉人于2013年5月2日收到丰都县人民法院(2013)丰法民初字第00681号民事判决书,并对该判决书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4条的规定,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请求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1、撤销(2013)丰法民初字第00681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被告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借被上诉人103000元,证据不充分。其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在法庭上并没有提供103000元借款的来源和支付借款的方式,虽然被上诉人提供了一张7万元的汇款依据,但该汇款单并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将7万元汇给上诉人的。2、实际上103000元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重庆大溪沟工程给排水管等材料款,实际上是一个买卖合同纠纷,该工程质量问题至今还没有完工。有在场人古宏搏等人证明。3、如果不是重庆大溪沟工程给排水管等材料款,为什么在还款协议上载明要等重庆大溪沟工程款收到后支付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等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借被上诉人103000元,证据是不充分的。

  二、假定103000元是借款,上诉人已经于2013年2月还款5000元,也只有98000元。也不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还要还款103000元是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还款5000元,是支付的利息,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

  三、假定103000元是借款,一审法院判决“10万元从2005年1月10日起至2005年5月10日前4个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从2005年5月11日起,按照约定的1.5%月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证据不充分。因为在借款时效以前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利息,就算约定有1万元的利息,但该约定随借款主合同的时效而时效;在借款时效以后,2010年3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借款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利息从2005年5月11日起至还清为止。有还款协议在案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故此,一审法院判决“10万元从2005年1月10日起至2005年5月10日前4个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从2005年5月11日起,按照约定的1.5%月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证据是不充分的。

  四、假定103000元是借款成立,其中3000元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000元借条是在2009年4月3日出具的借条,在2010年3月3日被上诉人在写还款协议时,对3000元借款找上诉人要过,上诉人拒绝还款,但被上诉人说无所谓,可以不要3000元。所以就没有写在还款协议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的规定,借款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故此,3000元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作出了错误的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此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谭XX

  二0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民间借贷纠纷上诉状 篇四

  上 诉 人(原审被告):朱某,女,汉族,出生日期:略,身份证地址:略,身份证号码:略

  代 理 人:李春华,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汉族,出生日期:略,身份证地址: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干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新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干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导致作出不公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一、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更无法证明系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转账的事实

  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唯一证据就是江西省农村信用社的转存回单,上面没有银行盖章,也没有显示转存人是谁,更没有明确该款项的性质或者用途,因此上诉人对该转存回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事实上,上诉人并不记得自己有收到该笔款项。并且,该回单上也不能证明系被上诉人转给上诉人的款项,因此被上诉人不具备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

  二、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确认相关转存回单就是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

  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并未确认上述转存回单就是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只是说有这种可能,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只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为上诉人销售水泥,除此之外,双方根本不存在其他经济关系。因此,如果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经济关系的话,那只有买卖合同关系了。所以,上诉人在庭审时指出,如果案涉款项的确是被上诉人转给上诉人的话,那么该款就应该是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货款,并不是说一定就是货款,但绝对不会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借款。一审法庭据此将该回单是否属于借款的举证责任转嫁到上诉人身上是轻率的。

  三、被上诉人应该提供证据以证明借贷关系而非仅仅是转账事实的存在,一审法庭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严重不公

  退言之,就算转存回单就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所转的款,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诸多判例,光有转账凭证根本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该条明确要求出借人应该提供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注:而非仅仅是转账事实)存在的证据。具体到本案,既然被上诉人说是借款,就应该提供借条或者其他相关证据,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但其只是提供了转账事实的证据且真实性存疑,故其诉请不应得到法庭支持。可令人费解的是,一审法庭却将是否借款事实的举证责任强加于上诉人,这显然极不公平。

  打个比方,甲借了乙的钱并给乙打了借条,后以转账形式将借款还给了乙,乙随即将借条还给了甲。不久,甲却凭打款凭证起诉乙,要求乙偿还该借款。这时,如果法院非要让乙提供证明上述转账系甲偿还其借款的证据,否则就确认借款事实成立,岂不荒谬?

  其次,即便被上诉人的转存回单是支付上诉人的货款,上诉人也很难提供相应证据,因为双方的交易行为有很多笔,时间跨度也较大,上诉人记不清被上诉人支付的到底是哪一笔。更重要的是,上诉人早已经不在原公司做了,原公司现在被上诉人朋友危某手里,相关账册及合同资料上诉人很难获取。

  四、三万四千八百元的借款金额也不符合生活常理

  从生活常理角度分析,即便是借钱,上诉人也不可能向被上诉人借款34800元,如果是三万五万的相对整数还说得过去,因此,被上诉人称相关款项系借款的说法明显悖于常理,很难让人信服。

  综上,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错误,举证责任的分配严重不公,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并公正裁判!

  此致

  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朱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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