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精选3篇】
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篇一
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于近期正式出台,这一法规的实施标志着我国海洋管理的进一步规范化和科学化。在新的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对于海域的开发利用、保护环境以及维护海洋权益等方面做出了明确规定,为我国海洋事业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
首先,新的海域使用管理法明确了海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根据法律的规定,我国海域的所有权属于国家,但可以通过租赁、出让、划拨等形式将其使用权授予特定的单位或个人。这一规定有助于加强对海域的管理和保护,同时也为海洋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
其次,新的海域使用管理法加强了对于海洋环境的保护。法律规定了海域使用单位在开展海洋经济活动时需要遵守的环境保护要求,包括减少污染、保护海洋生态系统、防止海洋生物资源的过度捕捞等。这一规定的出台,将有助于推动我国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同时也保护了海洋生态环境的完整性。
第三,新的海域使用管理法还加强了对于海洋权益的维护。法律规定了海域使用单位在开展活动时需要遵守的海洋权益保护要求,包括保护我国的海洋权益、维护我国的海洋安全等。这一规定的出台,将有助于加强我国在海洋事务中的话语权和影响力,维护我国的海洋权益。
最后,新的海域使用管理法还明确了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法律规定了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和责任追究,包括罚款、吊销执照、刑事责任等。这一规定的出台,将有助于加强对海域使用单位的管理和监督,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维护海域的秩序和安全。
综上所述,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出台,对于推动我国海洋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这一法规的实施将有助于加强对海域的管理和保护,推动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维护我国的海洋权益。同时,新的海域使用管理法也将有助于加强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和处罚,维护海域的秩序和安全。相信在新的法规的引导下,我国的海洋事业将迎来更加繁荣和发展的未来。
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篇二
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发布,标志着我国海洋管理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这一法规的出台,对于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维护海洋权益等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新的海域使用管理法在海域使用管理方面做出了明确规定。法律规定了海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明确了海域使用单位的权利和义务。这一规定的出台,将有助于加强对海域的管理和监督,推动海域使用活动的规范化和有序发展。
其次,新的海域使用管理法加强了对海洋环境的保护。法律规定了海域使用单位在开展海洋经济活动时需要遵守的环境保护要求,包括减少污染、保护海洋生态系统、防止海洋生物资源的过度捕捞等。这一规定的出台,将有助于推动我国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同时也保护了海洋生态环境的完整性。
第三,新的海域使用管理法强化了对海洋权益的维护。法律规定了海域使用单位在开展活动时需要遵守的海洋权益保护要求,包括保护我国的海洋权益、维护我国的海洋安全等。这一规定的出台,将有助于加强我国在海洋事务中的话语权和影响力,维护我国的海洋权益。
最后,新的海域使用管理法还明确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法律规定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和责任追究,包括罚款、吊销执照、刑事责任等。这一规定的出台,将有助于加强对海域使用单位的管理和监督,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维护海域的秩序和安全。
综上所述,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出台,对于推动我国海洋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这一法规的实施将有助于加强对海域的管理和保护,推动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维护我国的海洋权益。同时,新的海域使用管理法也将有助于加强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和处罚,维护海域的秩序和安全。相信在新的法规的引导下,我国的海洋事业将迎来更加繁荣和发展的未来。
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篇三
2016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第二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最高期限,按照下列用途
确定:(一)养殖用海十五年;
(二)拆船用海二十年;
(三)旅游、娱乐用海二十五年;
(四)盐业、矿业用海三十年;
(五)公益事业用海四十年;
(六)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五十年。
第二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除根据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准予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续期的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七条 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变更海域使用权人的,需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
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海域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
第二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海域使用权终止。
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第三十条 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在海域使用权期满前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对海域使用权人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一条 因海域使用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海域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第三十二条 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
?第五章 海域使用金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上缴财政。
对渔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活动收取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实施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根据不同的用海性质或者情形,海域使用金可以按照规定一次缴纳或者按年度逐年缴纳。
第三十五条 下列用海,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军事用海;
(二)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三)非经营性的航道、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第三十六条 下列用海,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公用设施用海;
(二)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三)养殖用海。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金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文明服务,并依法接受监督。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与海域使用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海域使用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海域使用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占用的海域现场进行勘查;
(四)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一条 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海洋监督管理权的有关部门在海上执法时应当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共同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无权批准使用海域的单位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或者不按海洋功能区划批准使用海域的,批准文件无效,收回非法使用的海域;对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阻挠、妨害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的,海域使用权人可以请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排除妨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海域使用权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的,责令限期办理,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办理的,以非法占用海域论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的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原海域使用权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按年度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海域使用权人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限期缴纳;在限期内仍拒不缴纳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违反本法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或者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后不进行监督管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个月,可能对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和其他用海活动造成重大影响的排他性用海活动,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
第五十三条 军事用海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