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精彩4篇】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篇一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加速和我国对外开放的推进,境外投资成为了越来越多中国企业的重要战略选择。为了规范和管理境外投资行为,保护国家利益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一系列境外投资管理办法。本文将重点介绍这些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和实施效果。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主要包括《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和《对外投资合作办法》等文件。这些管理办法明确了境外投资的准入条件、投资主体的资格要求、投资行为的审批程序、投资者的责任和义务等方面的规定。其中,最重要的是《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对境外投资的行政审批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实行了“负面清单”管理模式,明确规定了哪些领域和行业可以进行境外投资,哪些领域和行业受到限制或禁止。
通过这些管理办法的实施,我国在境外投资管理方面取得了显著的成果。首先,管理办法的出台使得境外投资行为更加规范和透明,减少了投资者的不确定性和风险。其次,管理办法对境外投资的准入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有利于促进投资者的合规经营和风险防控。再次,管理办法对境外投资的审批程序进行了简化和优化,提高了投资效率,降低了投资成本。最后,管理办法对境外投资行为进行了监管和监督,有效防止了非法资金流出和投资风险的发生,维护了国家和企业的利益。
然而,境外投资管理办法还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首先,一些企业对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的理解和适应还不够充分,导致了一些投资行为的违规和风险。其次,管理办法的执行和监管不够到位,一些违法违规行为得不到及时查处和处理。再次,管理办法对于一些新兴行业和新业态的投资还存在一定的限制和约束,影响了这些行业和业态的发展。最后,管理办法在国际投资合作和互利共赢方面的作用还可以进一步加强。
为了进一步完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措施。首先,加强对企业和投资者的宣传和指导,提高他们的法律法规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其次,加强对境外投资行为的监管和监督,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违规行为。再次,适时修订和完善现有管理办法,解决存在的问题和挑战。最后,加强国际合作,推动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的国际化和标准化,实现互利共赢的目标。
总之,境外投资管理办法是我国对境外投资行为进行规范和管理的重要法律工具。通过管理办法的实施,我们可以保护国家利益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境外投资的可持续发展。然而,管理办法在实施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需要我们进一步完善和加强。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更好地发挥境外投资的积极作用,推动经济全球化进程,实现共同发展。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篇二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和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境外投资作为一种重要的经济活动形式,正日益受到关注和重视。为了规范和管理境外投资行为,我国制定了一系列境外投资管理办法。本文将围绕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的实施效果,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进行分析和探讨。
从宏观层面来看,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的实施对我国经济发展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首先,境外投资的扩大和增长有助于我国企业的国际化进程,提升了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和影响力。其次,境外投资的实施促进了我国产业结构的优化和升级,推动了经济结构的转型和升级。再次,境外投资的实施促进了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提高了我国经济的效率和竞争力。最后,境外投资的实施促进了我国与其他国家的经济合作和交流,推动了国际贸易的发展和繁荣。
从微观层面来看,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的实施对个体企业的发展也产生了积极影响。首先,境外投资的实施带来了更多的投资机会和市场空间,为企业的发展提供了更多的选择和发展机遇。其次,境外投资的实施促进了企业的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提升了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和综合实力。再次,境外投资的实施促进了企业的品牌建设和形象塑造,增强了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和品牌价值。最后,境外投资的实施促进了企业的人才培养和团队建设,提高了企业的组织能力和执行力。
然而,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的实施也面临一些挑战和问题。首先,一些企业对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的理解和适应还不够充分,导致了一些投资行为的风险和不确定性。其次,管理办法的执行和监管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一些违法违规行为得不到及时查处和处理。再次,管理办法对一些新兴行业和新业态的投资还存在一定的限制和约束,影响了这些行业和业态的发展。最后,管理办法在国际合作和互利共赢方面的作用还有待进一步加强。
为了进一步完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措施。首先,加强对企业和投资者的宣传和指导,提高他们的法律法规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其次,加强对境外投资行为的监管和监督,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违规行为。再次,适时修订和完善现有管理办法,解决存在的问题和挑战。最后,加强国际合作,推动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的国际化和标准化,实现互利共赢的目标。
综上所述,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的实施对我国经济发展和企业发展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然而,管理办法在实施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需要我们进一步完善和加强。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更好地发挥境外投资的积极作用,推动经济全球化进程,实现共同发展。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篇三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经2014年8月19日商务部第27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9月6日商务部令2014年第3号发布。该《办法》分总则、备案和核准、规范和服务、法律责任、附则5章39条,自2014年10月6日起施行。商务部2009年发布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9年第5号)予以废止。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篇四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境外投资,提高境外投资便利化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通过新设、并购及其他方式在境外拥有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 企业开展境外投资,依法自主决策、自负盈亏。
第四条 企业境外投资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二)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地区)关系;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
(四)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出口的产品和技术。
第五条 商务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2-3]
第二章 备案和核准
第六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企业境外投资的不同情形,分别实行备案和核准管理。
企业境外投资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实行核准管理。
企业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资,实行备案管理。
第七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国家是指与中
华人民共和国未建交的国家、受联合国制裁的国家。必要时,商务部可另行公布其他实行核准管理的国家和地区的名单。
实行核准管理的行业是指涉及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出口的产品和技术的行业、影响一国(地区)以上利益的行业。
第八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备案和核准,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通过"境外投资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对企业境外投资进行管理,并向获得备案或核准的企业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以下简称《证书》,样式见附件1)。《证书》由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分别印制并盖章,实行统一编码管理。
《证书》是企业境外投资获得备案或核准的凭证,按照境外投资最终目的地颁发。
第九条 对属于备案情形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报商务部备案;地方企业报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中央企业和地方企业通过"管理系统"按要求填写并打印《境外投资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样式见附件2),加盖印章后,连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别报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表》填写如实、完整、符合法定形式,且企业在《备案表》中声明其境外投资无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颁发《证书》。企业不如实、完整填报《备案表》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予备案。
第十条 对属于核准情形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地方企业通过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企业申请境外投资核准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主要包括投资主体情况、境外企业名称、股权结构、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投资资金来源、投资具体内容等;
(二)《境外投资申请表》(样式见附件3),企业应当通过"管理系统"按要求填写打印,并加盖印章;
(三)境外投资相关合同或协议;
(四)有关部门对境外投资所涉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出口的产品或技术准予出口的材料;
(五)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一条 核准境外投资应当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涉及中央企业的,由商务部征求意见;涉及地方企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投资事项基本情况等相关信息。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应当自接到征求意见要求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回复。
第十二条 商务部应当在受理中央企业核准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包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的时间)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商务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中央企业按照商务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商务部应当受理该申请。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地方企业核准申请后对申请是否涉及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进行初步审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包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的时间)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地方企业按照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受理该申请。商务部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初步审查意见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对予以核准的境外投资,商务部出具书面核准决定并颁发《证书》;因存在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而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企业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核准的,商务部不予核准。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企业共同开展境外投资的,应当由相对大股东在征求其他投资方书面同意后办理备案或申请核准。如果各方持股比例相等,应当协商后由一方办理备案或申请核准。如投资方不属同一行政区域,负责办理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或核准结果告知其他投资方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企业境外投资经备案或核准后,原《证书》载明的境外投资事项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按照本章程序向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自领取《证书》之日起2年内,企业未在境外开展投资的,《证书》自动失效。如需再开展境外投资,应当按照本章程序重新办理备案或申请核准。
第十七条 企业终止已备案或核准的境外投资,应当在依投资目的地法律办理注销等手续后,向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报告出具注销确认函。
终止是指原经备案或核准的境外企业不再存续或企业不再拥有原经备案或核准的境外企业的股权等任何权益。
第十八条 《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已变更、失效或注销的《证书》应当交回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2-3]
第三章 规范和服务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客观评估自身条件、能力,深入研究投资目的地投资环境,积极稳妥开展境外投资,注意防范风险。境内外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资格资质有要求的,企业应当取得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要求其投资的境外企业遵守投资目的地法律法规、尊重当地风俗习惯,履行社会责任,做好环境、劳工保护、企业文化建设等工作,促进与当地的融合。
第二十一条 企业对其投资的'境外企业的冠名应当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的企业,其境外企业名称不得使用"中国"、"中华"等字样。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落实人员和财产安全防范措施,建立突发事件预警机制和应急预案。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企业应当在驻外使(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及时、妥善处理。
企业应当做好外派人员的选审、行前安全、纪律教育和应急培训工作,加强对外派人员的管理,依法办理当地合法居留和工作许可。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要求其投资的境外企业中方负责人当面或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及时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报到登记。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向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境外投资业务情况、统计资料,以及与境外投资相关的困难、问题,并确保报送情况和数据真实准确。
第二十五条 企业投资的境外企业开展境外再投资,在完成境外法律手续后,企业应当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涉及中央企业的,中央企业通过"管理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打印《境外中资企业再投资报告表》(以下简称《再投资报告表》,样式见附件4)并加盖印章后报商务部;涉及地方企业的,地方企业通过"管理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打印《再投资报告表》并加盖印章后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负责对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境外投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向商务部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境外投资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为企业境外投资提供权益保障、投资促进、风险预警等服务。
商务部发布《对外投资合作国别(地区)指南》、国别产业指引等文件,帮助企业了解投资目的地投资环境;加强对企业境外投资的指导和规范,会同有关部门发布环境保护等指引,督促企业在境外合法合规经营;建立对外投资与合作信息服务系统,为企业开展境外投资提供数据统计、投资机会、投资障碍、风险预警等信息。[2-3]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办理备案并取得《证书》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撤销该企业境外投资备案,给予警告,并依法公布处罚决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核准的,商务部给予警告,并依法公布处罚决定。该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核准。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境外投资核准的,商务部撤销该企业境外投资核准,给予警告,并依法公布处罚决定。该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核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开展境外投资过程中出现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证书》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境外投资出现第二十八至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企业,三年内不得享受国家有关政策支持。
第三十三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有关工作人员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3]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依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工作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系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中央管理的其他单位。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法人开展境外投资、企业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企业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6日起施行。商务部2009年发布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9年第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