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全文(实用3篇)
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全文 篇一
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篇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级森林公园的保护管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是国家级重要自然保护地,具有重要的生态、科学、文化和旅游价值,是维护生态安全和促进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地。
第三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管理目标是保护自然生态环境,恢复和改造生态系统,提供生态旅游和科学研究服务,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管理实行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的原则,注重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加强科学研究和教育宣传。
第五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范围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第六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管理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负责,可以委托省级林业和草原局或者授权的地方林业和草原部门承担。
第七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建设、扩建和规划调整,应当经过生态环境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批准。
第八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应当建立健全保护管理机构,配备专业人员,制定保护管理规划,明确职责和权限。
第二章 建设与管理
第九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应当及时制定和修订保护管理规划,明确区域内生态环境、资源利用、旅游开发、科研教育等方面的目标和措施。
第十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应当建立健全保护区划、监测评估、巡护执法、科学研究和教育宣传等管理制度,加强生态环境监测和信息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应当制定生态修复和重建计划,恢复和改造生态系统,保护和恢复濒危物种和珍稀植物资源。
第十二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应当加强自然保护区的管护能力建设,提高巡护执法水平,加强防火、防病虫害等方面的工作。
第十三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应当加强科学研究和监测评估,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技术研究和应用。
第十四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应当加强公众教育和宣传工作,提高公众对生态环境保护的意识和参与度,推动科普教育和旅游服务的发展。
第三章 资源利用与开发
第十五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应当建立健全森林资源管理制度,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推动林下经济和生态旅游的发展。
第十六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应当加强对开发项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严格控制开发强度,保护生态环境和文化遗产。
第十七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应当制定和实施旅游开发规划,合理安排旅游线路和旅游设施,提高旅游服务质量和安全水平。
第十八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应当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旅游服务水平,推动旅游与保护的良性互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及其委托的省级林业和草原局或者授权的地方林业和草原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国家级森林公园的损害,由国家和地方共同承担责任,进行修复和补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99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全文 篇二
第二篇内容
近年来,中国加大了对自然资源保护和生态环境恢复的力度,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管理成为了重要的环境保护工作。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的出台,对于加强国家级森林公园的保护管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管理目标是保护自然生态环境,恢复和改造生态系统,提供生态旅游和科学研究服务,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这体现了国家对于生态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高度重视,也为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管理提供了明确的方向。
管理办法还明确了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管理原则,即保护为主、合理利用。这就要求管理者在保护生态系统的基础上,合理开发和利用森林资源,实现生态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良性互动。同时,管理办法还要求加强科学研究和教育宣传,提高公众对生态环境保护的认识和参与度,推动科普教育和旅游服务的发展。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建设与管理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从保护区划、监测评估、巡护执法、科学研究和教育宣传等方面进行全面规划和组织实施。管理办法要求国家级森林公园及时制定和修订保护管理规划,明确各项管理措施和目标,为保护区内的生态环境、资源利用、旅游开发、科研教育等提供指导。同时,管理办法还要求加强对开发项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严格控制开发强度,保护生态环境和文化遗产。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管理还需要加强人员培训和管理,提高巡护执法水平,推动旅游与保护的良性互动。只有做到科学规划、严格管理、合理利用,才能确保国家级森林公园的长期保护和可持续发展。
总之,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的出台,为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和规范,有利于保护自然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推动可持续发展。我们应当认识到国家级森林公园的重要性,积极参与保护和管理工作,共同为生态环境的改善和可持续发展做出贡献。
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全文 篇三
2011年5月20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7号公布 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发展森林生态旅游,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依照《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国家林业局主管全国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配备管理和技术人员,负责森林风景资源的保护和利用。
第五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主体功能是保护森林风景资源和生物多样性、普及生态文化知识、开展森林生态旅游。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经营应当遵循“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利用、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是国家级森林公园建设经营和监督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从事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经营。
第七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18个月内,编制完成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国家级森林公园合并或者改变经营范围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2个月内修改完成总体规划。
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10年。
第八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突出森林风景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充分保护森林风景资源、生物多样性和现有森林植被;
(二)充分展示和传播生态文化知识,增强公众生态文明道德意识;
(三)便于森林生态旅游活动的组织与开展,以及公众对自然与环境的充分体验;
(四)以自然景观为主,严格控制人造景点的设置;
(五)严格控制滑雪场、索道等对景观和环境有较大影响的项目建设。
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还应当包括森林生态旅游、森林防火、旅游安全等专项规划。
第九条 已建国家级森林公园的范围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相互协调;对重合或者交叉区域,应当按照自然保护区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十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有关标准和规程编制。
编制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报送审核(批)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时应当对征求意见及其采纳情况进行说明。
第十一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审核后,报国家林业局批准。
经批准的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5年内不得修改;因国家或者省级重点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应当报国家林业局同意。
在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后、总体规划批准前,不得在森林公园内新建永久性建筑、构筑物等人工设施。
第十二条 国家林业局批准的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三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其选址、规模、风格和色彩等应当与周边景观与环境相协调,相应的废水、废物处理和防火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国家级森林公园内已建或者在建的建设项目不符合总体规划要求的,应当按照总体规划逐步进行改造、拆除或者迁出。
在国家级森林公园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景观和环境;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整理场地,美化绿化环境。
第十四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依法编制并组织实施森林经营方案,加强森林公园内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和管理。
因提高森林风景资源质量或者开展森林生态旅游的.需要,可以对国家级森林公园内的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建设项目使用国家级森林公园林地,但是因保护森林及其他风景资源、建设森林防火设施和林业生态文化示范基地、保障游客安全等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除外。
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国家级森林公园林地的,应当避免或者减少对森林景观、生态以及旅游活动的影响,并依法办理林地占用、征收
审核审批手续。建设项目可能对森林公园景观和生态造成较大影响或者导致森林风景资源质量明显降低的,应当在取得国家级森林公园撤销或者改变经营范围的行政许可后,依法办理林地占用、征收审核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因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实施,给国家级森林公园内的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森林公园内的森林风景资源和生物多样性进行调查,建立保护管理档案,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重要森林风景资源的监测,必要时,可以划定重点保护区域。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严格保护森林公园内的天然林、珍贵树木,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风景林木,保持当地森林景观优势特征,提高森林风景资源的游览、观赏和科普价值。
第十八条 在国家级森林公园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采折、采挖花草、树木、药材等植物;
(二)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
(三)刻划、污损树木、岩石和文物古迹及葬坟;
(四)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园内设施;
(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和超标准的废水、废气,乱倒垃圾、废渣、废物及其他污染物;
(六)在非指定的吸烟区吸烟和在非指定区域野外用火、焚烧香蜡纸烛、燃放烟花爆竹;
(七)擅自摆摊设点、兜售物品;
(八)擅自围、填、堵、截自然水系;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标示牌、宣传单等形式将森林风景资源保护的注意事项告知旅游者。
第十九条 在国家级森林公园内开展影视拍摄或者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的,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承办单位的活动计划对森林公园景观与生态的影响进行评估,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监督承办单位按照备案的活动计划开展影视拍摄或者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对所搭建的临时设施,承办单位应当在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并恢复原状。
第二十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国家级森林公园可以出售门票和收取相关费用。国家级森林公园的门票和其他经营收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并主要用于森林风景资源的培育、保护及森林公园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国家级森林公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减免门票或者设立免费开放日等方式,为老年人、儿童、学生、现役军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游览提供便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经营,应当由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负责;需要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合资、合作等方式联合进行的,应当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单位和个人参与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经营,应当符合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并服从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国家级森林公园建设和经营管理的主体发生变动的,应当依法向国家林业局申请办理国家级森林公园被许可人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森林公园的范围进行公示和标界立桩。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中国国家森林公园专用标志。未经国家林业局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名称和专用标志。
第二十三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解说系统,开辟展示场所,对古树名木和主要景观景物设置解说牌示,提供宣传品和解说服务,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向公众介绍自然科普知识和社会历史文化知识。
第二十四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在危险地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安全警示标识,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不得对公众开放。
国家鼓励国家级森林公园采取购买责任保险的方式,提高旅游安全事故的应对能力。
第二十五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确定的游客容量组织安排旅游活动,不得超过最大游客容量接待旅游者。
进入国家级森林公园的交通工具,应当按照规定路线行驶,并在指定地点停放。
国家鼓励在国家级森林公园内使用低碳、节能、环保的交通工具。
第二十六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制度,落实防火责任制,加强防火宣传和用火管理,建立森林火灾扑救队伍,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与设备。
第二十七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引导森林公园内及周边的居民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无污染的种植、养殖和林副产品加工业,鼓励其从事与森林公园相关的资源管护和旅游接待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报送制度,按照要求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送森林风景资源保护、利用等方面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及其他经营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条 在国家级森林公园内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森林法和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总体规划、擅自变更总体规划或者未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建设活动的;
(二)未按照规定从事森林公园建设和经营的;
(三)建设项目对森林公园景观和生态造成较大影响或者导致森林风景资源质量明显降低,未事先取得国家级森林公园撤销或者改变经营范围的许可的;
(四)国家级森林公园建设和经营管理的主体发生变动,未依法办理国家级森林公园被许可人变更手续的。
第三十二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未按照规定编制总体规划或者未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建设、经责令整改仍达不到要求并导致国家级森林公园主体功能无法发挥的,国家林业局可以将国家级森林公园撤销。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森林风景资源质量下降,经中国森林风景资源评价委员会专家评审,达不到国家级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标准的,国家林业局应当将国家级森林公园撤销。
被撤销的国家级森林公园,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国家级森林公园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