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宣城市城市管理条例全文(推荐3篇)

最新宣城市城市管理条例全文 篇一

宣城市城市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城市管理,促进城市的发展和改善居民的生活品质而制定的一项重要法规。该条例包括了对城市规划、建设、环境保护、交通管理、市容市貌等方面的规定和要求。下面将对其中的几个重要内容进行介绍。

首先,该条例明确了城市规划的重要性。宣城市将按照国家和省级规划要求,制定和实施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规划编制应当充分考虑城市的发展需求和居民的利益,确保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和宜居环境。

其次,该条例对城市建设进行了规范。宣城市将加强对建设项目的审批和监管,依法严格控制建设用地的供应和使用,加强对建筑设计、施工和质量的监督,确保建设工程的安全和质量。同时,该条例还对建筑物的外观、材料、颜色等方面进行了规定,以提升城市的市容市貌。

第三,该条例强调了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宣城市将加强对环境污染的治理,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工作,提高城市的生态环境质量。同时,该条例还规定了对噪声、霾、污水、固体废物等污染物的排放和处理要求,以保障居民的身体健康和生活环境的良好。

最后,该条例对交通管理进行了详细规定。宣城市将加强对交通秩序的管理和执法,提高道路交通安全水平。该条例还规定了对交通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要求,以提升交通运行效率和方便居民出行。

综上所述,宣城市城市管理条例全文涵盖了城市规划、建设、环境保护、交通管理等方面的内容,旨在加强城市管理,促进城市的发展和改善居民的生活品质。该条例的实施将有助于营造宜居宜业的城市环境,提升宣城市的形象和竞争力。

最新宣城市城市管理条例全文 篇二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城市管理成为了一个重要的课题。为了加强对城市管理的规范和监督,宣城市近日颁布了最新的城市管理条例。这项条例全文共分为十章,包括了城市规划、建设、环境保护、交通管理、市容市貌等方面的规定和要求。

首先,该条例对城市规划进行了详细规定。宣城市将按照国家和省级规划要求,制定和实施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规划编制应当充分考虑城市的发展需求和居民的利益,确保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和宜居环境。

其次,该条例对城市建设进行了规范。宣城市将加强对建设项目的审批和监管,依法严格控制建设用地的供应和使用,加强对建筑设计、施工和质量的监督,确保建设工程的安全和质量。同时,该条例还对建筑物的外观、材料、颜色等方面进行了规定,以提升城市的市容市貌。

第三,该条例强调了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宣城市将加强对环境污染的治理,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工作,提高城市的生态环境质量。同时,该条例还规定了对噪声、霾、污水、固体废物等污染物的排放和处理要求,以保障居民的身体健康和生活环境的良好。

最后,该条例对交通管理进行了详细规定。宣城市将加强对交通秩序的管理和执法,提高道路交通安全水平。该条例还规定了对交通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要求,以提升交通运行效率和方便居民出行。

综上所述,宣城市城市管理条例全文的颁布对于加强城市管理、促进城市的发展和改善居民的生活品质具有重要意义。该条例的实施将有助于提升宣城市的形象和竞争力,营造宜居宜业的城市环境。同时,居民也应当积极配合,遵守相关规定,共同营造和谐美好的城市。

最新宣城市城市管理条例全文 篇三

2017最新宣城市城市管理条例(全文)

  导语: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和谐、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本文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宣城市城市管理条例,想要知道更多的资讯,请多多留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和谐、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辖区内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对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和园林绿化、市政公用设施、道路交通、市容环境卫生等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 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公众参与、依法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属地管理,建立以县级人民政府为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基础的管理体制。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城市管理工作,及时报告本区域内城市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管理目标。将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体系,建立与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城市管理委员会,组织、指导、监督和考核城市管理工作,协调城市管理部门与其他政府部门之间的关系。

  城市管理委员会对城市管理重要事项作出的决议,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和执行。

  城市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理的相关工作,依法行使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水务、公安、民政、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督、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和商务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信、公共交通和物业服务等单位,应当在各自经营服务范围内提供公共服务,承担设施维修养护责任,配合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城市管理的运行服务机制,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和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管理,推动市政设施建设和维护、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公共服务社会化和市场化。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城市管理,为公众参与城市管理提供物质和制度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志愿服务宣传动员、组织管理、激励扶持等制度和组织协调机制,依法支持和规范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参与城市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社会公德意识和文明素质,营造人人参与城市管理、人人维护城市形象的社会氛围。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城市管理相关规定,对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

  第二章 城市管理事项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户外广告等城市管理专项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市政工程管线、建筑物外立面等涉及城市管理内容的相关规划时,应当征求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建设出具认定意见,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城市的道路、桥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设施完好、路面整洁;主干道有盲道、缘石等无障碍设施并保持完好通畅;地名标志等公共标识设置完好、整洁、规范;

  (二)交通信号、技术监控设备以及护栏、隔离桩等安全设施的设置,符合有关标准和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规定;

  (三)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桥涵以及

在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的,应当经过批准。

  第十五条 经批准占用、挖掘市政设施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封闭交通的,应当经建设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

  (二)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

  (三)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

  (四)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或者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上井(箱)盖、沟盖、管线、消火栓及其他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的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盗取设在城市道路上的井(箱)盖、沟盖、管线、消火栓等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施工现场实行围挡封闭,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采取硬化处理措施,出入口位置配备车辆冲洗设施;

  (二)施工现场采取洒水、覆盖、铺装、绿化等降尘措施;

  (三)建筑垃圾采取封闭清运,严禁高处抛洒;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采取封闭运输;

  (四)驶离工地的车辆进行冲洗保洁;

  (五)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六)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设置视频监控设施;

  (七)施工现场围挡墙体应当与美化城市街景相结合,并设置公益广告。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三)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

  (四)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沿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外立面设计方案,涉及预留户外广告和招牌位置的,应当遵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规定,并征求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城市户外广告、招牌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护城市传统风貌和格局,与城市建设相协调,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

  (二)不得损害建筑物、街景和城市轮廓线的重要特征,不得影响所依附载体的使用功能和安全。附属设置的亮化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妨碍城市公共设施功能,不得影响交通、消防安全以及公众工作和生活;

  (三)设置招牌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要求,建筑物楼体、楼顶不得擅自设置标牌、标识和标志;

  (四)保持户外广告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和亮化设施功能完好。

  第二十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残损、脱落的,应当进行修补或者重新装饰、装修。

  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人是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整洁的责任人;所有人与使用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产权不明或者由政府代管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城市公共设施及其他设施的保持整洁工作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公众集中区域或者居民居住区域设置统一的公共信息张贴栏,并负责日常维护和保洁。在公共场所散发、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零星粘贴宣传品,应当张贴在公共信息张贴栏中;

  (二)不得设置过街横条幅;

  (三)未经批准不得在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和悬挂宣传品;

  (四)不得影响城市交通、环境卫生和市容市貌。

  第二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及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管理和保护,应当符合相关要求,注重公园、绿地的景观、生态、游憩、文化和防灾等功能。

  城市园林绿化推广使用乡土植物,以种植树木为主,实行乔、灌、草结合,保持植物多样性。严格保护古树名木和城市规划区原生树木,控制大树移栽,禁止引进不适合本地生长的外来植物。

  鼓励利用屋面、坡面、阳台、桥体、墙体等立体空间,发展垂直绿化,增加绿量。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结束后,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除正常养护外,不得擅自修剪、移植和砍伐城市内的树木。确需修剪、移植和砍伐的,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公园、广场、绿道等区域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采摘花果、攀折树木、损坏绿地;

  (二)随意丢弃瓜果皮壳、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在指定区域以外烧烤、露营;

  (四)晾晒衣被、果蔬等物品;

  (五)擅自摆摊设点;

  (六)在停车场或者规定区域以外停放、行驶机动车、电动车,但施工养护作业车辆及执行公务的公安、城管、消防、救护、抢险等车辆除外;

  (七)其他破坏公园、广场、绿道等环境和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环境卫生责任主体应当履行清扫保洁义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责任区域、责任单位、责任人明确;

  (二)责任区内环境卫生保持整洁,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完好,无乱搭乱建、乱牵乱挂、乱摆乱卖、乱涂乱画等行为;

  (三)责任区内无散放宠物和家禽、家畜,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杂物;

  (四)责任区内的车辆停放有序。

  第二十六条 集贸市场和各类专业市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市场的设置符合市场布局总体规划;

  (二)商品交易划行归市,摆放整齐,保持场内环境卫生整洁、设施完好、通道畅通;

  (三)场内经营者在指定区域亮照经营,不短斤少两、强买强卖,不在场外交易;

  (四)场内无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进入临时设摊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范围经营;

  (二)按照规定配备经营和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摆放有序;

  (三)按照规定处理废弃物和污水,保持地面清洁;

  (四)使用电、燃气等清洁能源。

  划定的临时设摊经营区域,由城市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签订交通安全营运污染防治承诺书;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机械设备和车辆停放场所;

  (三)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和技术条件。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应当由具有专业运输资格的企业运输。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具有专业运输资格的企业并公示。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以及从业人员信用管理机制,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驾驶人、车主,列入不良信用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城市市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营中的歌舞、游艺等文化娱乐场所,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二)禁止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超出规定标准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宣传商品或者进行流动性商业宣传;

  (三)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排风扇、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四)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机关、医院、学校、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五)在公园、广场、街道等公共场所组织广场舞等娱乐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的音量,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六)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不得对周围居民生活造成影响;

  (七)十二时至十四时、十九时至次日七时禁止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钻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进行装饰作业;

  (八)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要求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九)高考、中考等特殊活动期间,不得违反规定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餐饮油烟污染防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二)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对城市污水进行集中处理。禁止向城市河道、湖泊等水体排放污水和倾倒垃圾。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城市水域信息监测系统及水体污染预警机制,加强监督管理。

  保持城市河道、湖泊畅通,提高行洪排涝能力,发挥城市河道、湖泊的综合功能。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公厕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公厕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环境协调、功能完善、卫生安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城市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和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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