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纠纷上诉状(精简5篇)
房屋纠纷上诉状 篇一
尊敬的法院:
我是原告XXX,我在此向贵院提起上诉,并就以下事项向贵院陈述。
一、案件概况
我与被告YYY之间存在一起房屋纠纷。起因是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我将房屋租给被告使用,并按照约定时间和金额支付租金。然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支付租金,并且在使用房屋期间造成了严重损坏。
二、事实与理由
1. 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每月的第五个工作日之前支付租金。然而,被告违反合同,在过去三个月里只支付了一次租金,并且拖欠了大量租金。这种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我的正常生活和经济状况。
2. 被告造成了房屋的严重损坏: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在使用房屋期间应当保持房屋的正常使用状态,并承担由其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然而,被告在居住期间对房屋进行了大量改造和拆卸,不仅未经我方同意,还造成了房屋的严重损坏。这些损坏不仅影响了房屋的正常使用,还给我带来了重大经济损失。
三、请求与诉讼请求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我向贵院提出以下请求:
1. 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费用;
2. 判令被告赔偿房屋损坏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3. 判决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诉讼费用。
希望贵院依法审理并判决上述请求,保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特此上诉。
原告:XXX
日期:YYYY年MM月DD日
房屋纠纷上诉状 篇二
尊敬的法院:
我是原告XXX,我在此向贵院提起上诉,并就以下事项向贵院陈述。
一、案件概况
我与被告YYY之间存在一起房屋纠纷。起因是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我将房屋出售给被告,并按照约定时间和金额支付房款。然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款,并且拒不履行合同义务。
二、事实与理由
1. 被告未按时支付房款: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5天内支付房款。然而,被告违反合同,在过去两个月里未支付任何房款。这种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我的正常生活和经济状况。
2. 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按时支付房款,并在约定的日期内完成过户手续。然而,被告不仅未支付房款,还拒绝履行过户手续,导致我无法享有合法的产权。
三、请求与诉讼请求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我向贵院提出以下请求:
1. 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房款,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费用;
2. 判令被告履行过户手续,确保我能够享有合法的产权;
3. 判决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诉讼费用。
希望贵院依法审理并判决上述请求,保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特此上诉。
原告:XXX
日期:YYYY年MM月DD日
房屋纠纷上诉状 篇三
导语:房屋纠纷在一审无法得到满意的判决,可以继续进行上诉。上诉需要书写上诉状。下面是小编收集的关于房屋纠纷上诉状范例,欢迎阅读。
房屋纠纷上诉状 篇四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男,生于1xx年12月8日,汉族,xxxx展有限公司经理,住xx市xx路3xx号D座2204室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某房地产公司。
住所地:xx市xx区七家村33号
法定代表人:某某。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王某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xx年10月21日作出的(20xx)历城民商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以因原、被告在合同中仅约定逾期办证退房退款,而未约定支付违约金为由,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增加违约金的诉求无法无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涉嫌枉法裁判。
本案毋庸置疑的事实是被上诉人在履行与上诉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严重违约,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个工作日内没有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上诉人的房产证无法在约定期限内正常办理,对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责任。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20xx年5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36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再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以下第1项处理:
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0.5%赔偿买受人损失。
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依据合同的此款约定,在被上诉人办证期限违约的情况下,上诉人有选择退房的权利,但不能认为此条款是赋予了违约方在违约后有收回房屋的权利。
也就是说,在被上诉人违约而上诉人又不想行使退房的权利时,对于违约方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正是没有合同双方的约定才能按法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八条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上诉人选择不退房的情况下,主张参照合同15条第2款关于不退房时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要求增加违约金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合同仅约定退房而未约定支付违约金驳回起诉显然是判决错误,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二、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主要事实没有查清。
1、对双方有争议的房屋交付时间没有查清。
2、对双方有争议的住房公共维修基金缴纳时间没有查清。
3、对双方有争议的被上诉人开发建设的济南市东环国际广场房产证大证的办理时间没有查清。
三、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5页第4行关于“证实被告于2007年7月196才将该基金予以缴纳。”的表述令人费解。如果是笔误,则应及时修正,以维护法律文书的严肃性。
四、上诉人诉求的是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在30日内为上诉人办理济南市二环东路3966号D座2201~2204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而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却是限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90日内协助办理。既然被上诉人已经具备了办证条件,为何不判决其在30日内协助办理呢?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违约的过错行为,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同权益,而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却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放纵违约方,漠视弱者的合法民事权益,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
此致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王某(签字按手印)
房屋纠纷上诉状 篇五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女,1979年9月21日生,汉族,无业,住XX市XX区XX街XX号楼X单元XX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男,1983年2月20日生,
汉族,司机,住XX市XX区XX乡XX村XX号。
原审被告:XXX,男,1954年11月12日生,汉族,现羁押于XX市XX监狱XX监区。
上诉人因与XX、X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1)龙民一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XXX市(2011)龙民一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判决;
2、判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王XX列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并不是买卖合同的任何一方的缔约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在合同纠纷中,将案外人的上诉人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二、一审判决未尽到释明义务,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XX、XXX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或何种法律关系未做认定。
上诉人不是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一审法院不但将其列为被告,而且在未确定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便判令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实为有失公允。上诉人认为,首先应认定二者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或何种法律关系,并释明理由。因为,只有确定了明确的法律关系,方可依据法律关系认定民事主体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或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因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故存在过错,于法无据。理由如下:
1、负有法定义务的前提是义务负担人与权利人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且享有一定的权利,针对本案而言,上诉人无偿的促成被上诉人XX、XXX与原审被告XXX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上诉人的这种无偿的帮忙行为不符合任何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那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XX、XXX之间也就不存在任何的民事法律关系,当然不负有任何法律合理审查义务。
上诉人虽然在经办人处签字,但未收取任何报酬,说明上诉人的行为本身不是经营行为,合理审查义务的理论来源是“收益与风险相一致原理”,那么对于上诉人来说,无收益便不应当承担风险,因此,认定上诉人负有合理审查义务不但于法无据,而且与法理相悖。
故此,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欠缺民事法律关系与法理的基础条件,上诉人当然不负有合理审查义务,更谈不上过错可言。
2、退而求其次,尽管上诉人未收取任何报酬,不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但是,假定依据居间合同的法律关系判断,上诉人同样不负有合理审查义务。因为我国《合同法》第 425条仅规定了居间人的如实报告义务,未规定合理审查义务,居间人只有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时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并不能据此推断出居间人的合理审查义务。在现行法律尚无明确规定的`前提下,不宜强制居间人负担合理审查义务。也就是说,不能于法无据的将合理审查义务强加给上诉人。
四、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原审被告XXX的补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我国的补充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赔偿责任形态,因此有着独特的责任适用规则和构成要件,为了避免补充赔偿责任的滥用和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形下才能适用。截至目前仅体现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本案事实不符合上述两部法律规定的情形也未对补充赔偿责任有过约定,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原审被告李晓明的补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五、一审判决过于僵化的均衡了弱者利益。
本案中,被上诉人属于受害者、弱者是不争的事实,对于这一点,上诉人不但加以认可,而且予以同情,但并不能因为是弱者,便一味追求保护弱者利益的原则,逾越法律的规定,盲目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诉人只是出于一种好心帮忙的本意与初衷,不求任何回报的推荐、介绍,是否购买的决定权在于被上诉人,不能因为被骗了便迁责于好心帮忙的人,如果判决好心帮忙的人来承担责任,就无异于赋予了受害人向助人为乐的人追究责任的特权,一旦出现此种判决结果,不但彻底颠覆法律的威严与公信力,更与法律精神相违背,更有可能加剧整个社会的道德滑坡,故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予以审慎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将并非合同当事人的上诉人列为本案被告,并判决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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