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状交给一审法官吗【最新4篇】
上诉状交给一审法官吗 篇一
在司法系统中,上诉程序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环节。上诉状作为上诉程序的一部分,具有重要的法律效力。那么,上诉状应该交给一审法官吗?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一审法官的职责和作用。一审法官是负责审理案件的第一审判官,他们负责收集证据、审理事实、运用法律进行判决等工作。一审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需要充分了解案件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确保案件能够得到公正、合法的处理。
上诉状作为上诉程序的起点,是当事人表达上诉请求的书面材料。它包含了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的不满意,以及上诉人对于法律适用、事实认定等方面的异议。上诉状的主要目的是向上级法院反映一审法院的错误处理或违法行为,请求上级法院对一审判决进行审查和纠正。
根据我国《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将上诉状送交原审法院,并同时送交上级法院。这意味着,上诉状需要同时送交一审法官和上级法院。上诉状交给一审法官的目的是为了确保法院能够及时收到上诉请求,并进行相应的处理。
上诉状交给一审法官也有助于保证上诉程序的顺利进行。一审法官对于案件的细节和事实认定具有更多的了解,他们可以通过审查上诉状来核对案件事实,以及对上诉请求的合理性进行初步评估。一审法官在收到上诉状后,可以及时将其传达给上级法院,并提供相关案卷、证据等材料,以便上级法院进行审查和裁决。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一审法官并不具有对上诉状进行审查和判决的权力。一审法官在收到上诉状后,应当及时将其转交上级法院,并不得进行审理和判决。上诉程序的审理和判决权归属于上级法院,他们将根据上诉状的内容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受理上诉,以及如何进行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上诉状应当交给一审法官。一审法官在收到上诉状后,应当及时将其转交上级法院,以保证上诉请求能够得到妥善处理。上诉状交给一审法官有助于确保法院能够及时收到上诉请求,并提供相关材料给上级法院进行审查和裁决。然而,需要明确的是一审法官并没有对上诉状进行审查和判决的权力,这是上级法院的职责和权力所在。
上诉状交给一审法官吗 篇二
在司法实践中,上诉程序是当事人追求司法公正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上诉状作为上诉程序的核心文件,具有重要的法律效力。那么,上诉状是否应该交给一审法官呢?
有人认为,上诉状不应该交给一审法官。他们认为,一审法官已经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和判决,如果上诉状交给一审法官,可能会影响一审法官对案件的判决结果,导致司法不公。此外,一审法官的职责是审理和判决案件,他们并没有对上诉程序进行审查和裁决的职权。
然而,我认为上诉状应该交给一审法官。首先,上诉状作为上诉程序的起点,是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满意的表达。当事人有权利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并通过上诉状向上级法院反映一审法院的错误处理或违法行为。上诉状的提交对于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益是非常重要的一步。
其次,上诉状交给一审法官有助于保证上诉程序的顺利进行。一审法官对于案件的细节和事实认定具有更多的了解,他们可以通过审查上诉状来核对案件事实,以及对上诉请求的合理性进行初步评估。一审法官在收到上诉状后,可以及时将其传达给上级法院,并提供相关案卷、证据等材料,以便上级法院进行审查和裁决。
此外,根据我国《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将上诉状送交原审法院,并同时送交上级法院。这意味着,上诉状需要同时送交一审法官和上级法院。上诉状交给一审法官的目的是为了确保法院能够及时收到上诉请求,并进行相应的处理。
需要明确的是,一审法官并没有对上诉状进行审查和判决的权力。一审法官在收到上诉状后,应当及时将其转交上级法院,并不得进行审理和判决。上诉程序的审理和判决权归属于上级法院,他们将根据上诉状的内容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受理上诉,以及如何进行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上诉状应当交给一审法官。一审法官在收到上诉状后,应当及时将其转交上级法院,以保证上诉请求能够得到妥善处理。上诉状交给一审法官有助于确保法院能够及时收到上诉请求,并提供相关材料给上级法院进行审查和裁决。一审法官并没有对上诉状进行审查和判决的权力,这是上级法院的职责和权力所在。
上诉状交给一审法官吗 篇三
民事上诉状,是指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民事判决或裁定,依法向上一人民法院上诉,请求重新审理案件而提出的一种诉讼文书。那么上诉状交给一审法官吗?下面跟着小编一起来看看吧!
上诉状交给一审法官吗 篇四
一般向一审立案庭提出。
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六条 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
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
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
刑事案件上诉状提交一审法官会交上去吗【2】
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
为被告人转交上诉状是一审法官的职责,司法实践中,没有一个法官敢扣押被告人上诉状的。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交原审人民法院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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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据民诉法的规定,上诉期为判决书宣判后十五日内可以提出上诉。
刑诉法是十日内。
2、上诉既可以向一审法院直接提出,也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
3、在提出上诉后,一审法院一般会给当事人发上诉费用交纳办法,当事人可以按照这个办法去交纳上诉费。
4、一审法院接到上诉状后会通知对方当事人你已上诉的信息并将上诉状发给对方。
5、发放上诉状给对方当事人后一审法院则通过移送流程将一审案卷整本移交给二审法院。
6、在4、5步中提出上诉的当事人在交纳上诉费用后则安心在家等待二审法院审理通知,进入二审审理阶段。
民事上诉状范本【4】
上诉人(原审被告):旺某某,男,汉族,1978年6月生,,住阜宁县东沟镇市民居委会。
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某某,女,汉族,1982年12月生,住泗阳县庄圩乡王码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男,汉族,1981年5月生,,住泗阳县众兴镇西湖居委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汉族,1979年4月生,住泗阳县众兴镇西湖居委。
上诉人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1年9月24日收到的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
011)泗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1)泗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
2、一审诉讼费及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制发(2011)泗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认为该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系错误的民事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
一、一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的付款方式履行义务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第2页第三段,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某、张某于2011年6月7日、6月20日将余款带到泗阳县***房屋置换有限公司,向被告旺某某、庄某某支付。
被告旺某某、庄某某拒绝受领并拒绝协助而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事实上,被上诉人至始至终均没有表示要向上诉人支付购房余款,也并没有采取双方约定的方式向旺某某账户汇款以履行其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
双方于2011年5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日通过汇款方式分两次向旺某某建设银行账户各支付45000元、50000元(共计95000元)。
由于上诉人均在外地工作,双方约定由旺某某开设专用银行账户,方便被上诉人直接支付购房余款,旺某某按照约定于2011年5月3日在邮政银行办理开户完毕告知被上诉人。
但截至目前,旺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及邮政银行账户均未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购房余款,也未收到其任何通知。
被上诉人拒不遵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余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我们注意到在一审判决第3页第一段“二原告在诉讼中表示在二被告交付房屋时一并给付剩余房款245000元”。
该句很明确的告诉我们被上诉人一直拒绝向旺某某、庄某某付款,在庭审中仍然不愿意主动履行付款义务。
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应按照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按照约定直接向旺某某银行账户汇款,并履行通知义务。
按照买卖交易习惯及众所周知的事实,在买受人履行付款及通知义务后,出卖人履行相应的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退一步讲,即使是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在买受人拒绝支付价款,出卖人仍然拥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相应的履行要求。
现买受人非但不主动采取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义务,在已构成违约的前提下,反而反咬一口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既违背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及诚实信用原则,
也违背了交易习惯及众所周知的事实,望二审法院能够查明并予以认定。
二、一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违背一般交易习惯、违背双方约定及日常生活经验的事实,也没有按照证据规则对该组证据予以排除。
一审判决第3页第二段,“……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泗阳县村里房屋买卖合同》及由泗阳县***房屋置换有限公司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其中《房屋买卖合同》、《泗阳县村里房屋买卖合同》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均应当在6月20日前付清余款,并未约定上诉人在6月20日前完成房屋交付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当然上诉人一直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努力要实现合同的目的并促使双方全面履行义务,无奈被上诉人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而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在被上诉人构成违约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依据该证据自说自话,把交付及协助办理过户应在付款前这一义务强行加在上诉人身上,违背了事实及法律的规定。
另外一审法院认定泗阳县***房屋置换有限公司倪某的证明这一证据,违背了客观事实及法律的相关规定,由于中介费用需由被上诉人向该公司经理倪某缴纳,
因而该公司经理倪某与被上诉人具有密切相关的利益关系,依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及法院的询问。
对于证据的认定也应当核实其内容的真实性,证人或提供证据的人于当事人是否有利害关系。
对于泗阳县***房屋置换有限公司倪伟2011年6月7日及2011年6月20日出具的证明记载“2011年6月7日石某某、张某夫妇携带人民币贰拾肆万伍仟元整现金来我公司要求与旺某某、
庄某某夫妇进行房产交易。”而在被上诉人第一次付款45000元时已经采取银行汇款方式,并且在第二次付款50000元时同样采取银行汇款方式,即使是被上诉人自己看到这两份份证明是都会觉得太过荒谬,
在双方习惯性采取银行汇款进行付款的情况下,在双方约定由上诉人开设专用银行账户用于被上诉支付余款的情况下,在日常生活经验及众所周知应该汇款的情况下,
被上诉携带贰拾肆万伍仟元整现金要求交易明显违背双方交易习惯、违背双方约定、违背日常生活经验及众所周知的事实,依法应当对具有厉害关系的泗阳县***房屋置换有限公司倪某出具的不实证明予以全部排除。
综上所述, 上诉人特依《民事诉讼法》第147条的规定,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三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
此致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来源:宿迁徐守波律师网
上诉人:旺某某、庄某某
xxxx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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