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用民事上诉状优秀(优质3篇)
常用民事上诉状优秀 篇一
民事上诉状是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时向上级法院申请复查、改判的法律文书。由于上诉状直接关系到上诉方能否获得二审机会以及二审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程序,因此,一份优秀的上诉状至关重要。下面将从上诉状的结构、内容以及写作技巧等方面介绍一份常用民事上诉状的优秀特点。
一、结构清晰明确
一份优秀的民事上诉状应具备结构清晰明确的特点。在上诉状的开头,应注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法院、案号等基本信息,以便于法院对此案进行识别和归档。接下来,应在状头中列明上诉请求,即对原审判决不服并请求上级法院予以改判。接着,逐一梳理原审判决的事实认定、证据分析、法律适用等方面的错误,并明确列出上诉人对这些错误的异议和理由,最后,提出上诉人希望法院作出的新判决。
二、内容准确全面
一份优秀的民事上诉状应具备内容准确全面的特点。在上诉状中,应详细陈述原审判决的事实认定、证据分析、法律适用等方面的错误,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进行理论分析,以证明原判存在的错误和不当之处。同时,应对上诉人对这些错误的异议和理由进行论述,以充分表达上诉人对判决的不满和对法院的期望。
三、写作技巧熟练运用
一份优秀的民事上诉状应具备写作技巧熟练运用的特点。在写作过程中,应注意使用简明扼要的语言,突出重点,避免冗长和啰嗦。同时,应注意使用逻辑严密的论证方式,合理引用法律条文和判例,使论述更加有说服力。此外,还应注重语言的规范和整体的文体风格,使上诉状更加规范、专业和正式。
总之,一份常用民事上诉状的优秀特点在于结构清晰明确、内容准确全面以及写作技巧熟练运用。在实际写作中,上诉人应根据具体案情和法律要求,合理运用这些特点,以提高上诉状的质量和效果。同时,也应充分认识到上诉状只是整个上诉程序的开始,还需要在后续的诉讼环节中持续努力,争取最终的胜诉。常用民事上诉状优秀 篇二
民事上诉状是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时向上级法院申请复查、改判的法律文书。一份优秀的上诉状对于上诉方能否获得二审机会以及二审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程序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下面将从上诉状的结构、内容以及写作技巧等方面介绍一份常用民事上诉状的优秀特点。
一、结构清晰明确
一份优秀的民事上诉状应具备结构清晰明确的特点。在上诉状的开头,应注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法院、案号等基本信息,以便于法院对此案进行识别和归档。接下来,应在状头中列明上诉请求,即对原审判决不服并请求上级法院予以改判。接着,逐一梳理原审判决的事实认定、证据分析、法律适用等方面的错误,并明确列出上诉人对这些错误的异议和理由,最后,提出上诉人希望法院作出的新判决。
二、内容准确全面
一份优秀的民事上诉状应具备内容准确全面的特点。在上诉状中,应详细陈述原审判决的事实认定、证据分析、法律适用等方面的错误,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进行理论分析,以证明原判存在的错误和不当之处。同时,应对上诉人对这些错误的异议和理由进行论述,以充分表达上诉人对判决的不满和对法院的期望。
三、写作技巧熟练运用
一份优秀的民事上诉状应具备写作技巧熟练运用的特点。在写作过程中,应注意使用简明扼要的语言,突出重点,避免冗长和啰嗦。同时,应注意使用逻辑严密的论证方式,合理引用法律条文和判例,使论述更加有说服力。此外,还应注重语言的规范和整体的文体风格,使上诉状更加规范、专业和正式。
总之,一份常用民事上诉状的优秀特点在于结构清晰明确、内容准确全面以及写作技巧熟练运用。上诉人在实际写作时,应根据具体案情和法律要求,合理运用这些特点,以提高上诉状的质量和效果。同时,也应充分认识到上诉状只是整个上诉程序的开始,还需要在后续的诉讼环节中持续努力,争取最终的胜诉。
常用民事上诉状优秀 篇三
导语:刑罚的威慑力不在于刑罚的严酷性,而在于其不可避免性。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离婚答辩状范文。想要知更多的资讯,请多多留意!
民事上诉状范文【篇1】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雄,男,汉族,1978年10月26日出生,住江西省横峰县工商局(市场管理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柳,女,汉族,1985年4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余江县刘家站一分场杨家21号,江西省余江县人,农民,身份证号码360622198504187729
上诉人因不服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xx)余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故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依法发回重审
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上存在诸多错误,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一审判决书没有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作正确判断,而是盲目采信了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错误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从而导致了错误的判决。
1、我们知道,自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之后,交通事故认定书就被界定为一种证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并非判定民事赔偿的唯一依据,同时,也取消了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议程序和单独就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提起诉讼的程序。这样一来,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的唯一救济途径就寄托在法院的民事赔偿审理程序中。上诉人认为:第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既然作为一种证据,制作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交警部门必须出庭接受询问,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二,既然我们都不是交通事故认定的专家,那么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此种鉴定结论,可以委托上级交警部门重新认定。
2、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肇事逃逸事实不实。上诉人并没有交通肇事逃逸情节,上诉人骑摩托车打了右转向灯欲右转弯,被上诉人杨柳骑电动车技术不行及刹车不灵撞上上诉人的摩托车,倒地摔倒。上诉人欲查看原告伤情,现场杨柳亲戚朋友看到被上诉人摔倒就对上诉人进行围追殴打,上诉人被被上诉人原告杨柳亲戚朋友殴打致伤,嘴被打
出血,打肿了,后背等多处被重击。有上诉人提交余江县人民法院2份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上诉人被打及伤情。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强调认定逃逸的行为应同时具备主观和客观要件,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因可能受到人身伤害而被迫离开事故现场如害怕遭到被害人亲友及围观群众的殴打而逃跑,不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同时在120救护车、交警到达事故现场之前上诉人一直在现场,交警的现场笔录有上诉人签的字。同时请求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到余江县交警大队调取现场笔录以核实。
3、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无证驾驶,上诉人的驾驶证只是没有年检。根据2010年1月1日起实施的《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被上诉人的电动车根本就是无证无照。因此,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重新划分交通事故责任。
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4425.57元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
1、在整个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此次事故的医疗费用发票。住院病历、对应处置的医嘱单等。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第二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医疗处置原则和认定第五条第(二)项(二)住院病人医疗费用正式票据,须附有:1.所有费用的明细清单;2.对应处置的医嘱单;3.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
2、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第二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医疗处置原则和认定第六条 临床诊疗应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具体时限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 521-2004),必要时申请司法鉴定。而《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5.4.1 颌面部皮肤擦伤、挫伤为15日---20日。因此超过此期限的医疗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支付。
3、被上诉人提供的余江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和出院记录均证明被上诉人的伤情为右前额、腹壁、右肘托组织挫伤擦伤。这样的伤情却住院129天,其中部分用药(如被上诉人提供的余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按医保分类汇总清单中
八珍胶囊、复方瓜子金颗粒医生说是与被上诉人皮外伤无关的补药)、检查与所受伤情明显不符。对此次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我已与20xx年5月3日申请余江县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及司法鉴定。但余江县人民法院没有调取及鉴定,也没有送达不调取的理由通知书给上诉人。
三、一审判决中关于误工费1777元的判决错误。
1、误工时间计算错误。一审法院确认的被上诉人误工时间39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整个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挂床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原则上不宜认定。而按照公安部2005年实施的《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5.4.1 颌面部皮肤擦伤、挫伤为15日---20日,因此,误工时间不能超过15---20日。
2、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书中写到“原告诉请赔偿的误工费2675.4元(24696/年&pide;360元×39天)因原告职业为农民,本院按照江西省统计局度审定的2010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6403元计算其误工费为1777元(16403元/年&pide;360元×39天)”,上诉人看不懂。应适用关于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赔偿项目参照指标的通知 (赣高法【2010】79号),其中规定农民人均年纯收入为5075元。而且一审法院按照江西省统计局度审定的2010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6403元标准为江西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江西省19个行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而被上诉人杨柳既不在城镇单位,也不是在岗职工,而是一个农民。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而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0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也在2010年12月份,因此只能按照2009年度农民年收入计算。
四、一审判决中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过高。
1、一审判决书中写道“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1170元(30元/天×39天)”,没有分别列明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金额及计算标准。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已提出
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因其在医院治疗期间支出的伙食费用超过平时在家伙食费用,而由加害人就其合理的超出部分予以赔偿的费用。而且出具了余江县人民法院一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即(2010)余民初字第662号 判决书,其中原告官火照也是余江县刘家站人,也是农民,也是骑的电动车,但原告官火照受伤更为严重(八级伤残),但伙食补助费为每天8元。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整个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出具医疗机构的意见。被上诉人只是皮外伤,不构成伤残,也不属于老幼病残孕群体。因此上诉人不同意赔偿营养费。
3、计算时间有误。同样只能根据实际住院时间和《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但这有待于法院到余江县人民医院的调查取证及挂床认定。
因此,一审法院确认赔偿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时间过长,费用过高,并且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显示公平。
五、一审法院判决护理费错误。
1、一审判决书中写道“护理费2675.4元(24696元/年&pide;360元×39天)”,其中24696元/年应是适用关于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赔偿项目参照指标的通知 (赣高法【2010】79号),其中规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696元。但整个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不能出具护理人的任何身份证明,包括职工身份证明。而且计算时间同样有误。
2、护理费医院已经收取,被上诉人提供的'医院出具的分类汇总清单上载明3级护理费收取了129元,特殊疾病护理费收取了1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二款规定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生活不能自理是指不能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嗽和自我移动能力。而被上诉人只是一点皮外伤,完全能够自理,无需护理。
六、一审法院判决的电动车修理费800元错误。
1、被上诉人的电动车骑有多年,破旧。市面上电动车一般售价为2000多元,
即使按照折旧率计算也不值得花费1000元修理费去修。而被上诉人也不能提供事故电动车的车损鉴定证明。实际上被上诉人的电动车只是轻微倒地,并没有大的损伤,这从被上诉人的皮外伤伤情可以推测电动车的受损程度。
2、被上诉人出具的一张修理费发票,没有载明付款方名称,也没有具体的修理费项目,有乱开、假造捏造之嫌疑。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应进行修复,但只限于恢复原状和就地修复。
七、一审法院判决的交通费错误。
1、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交通费300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在一审开庭法庭调查和质证过程,被上诉人出具的交通费发票为上饶市定额100元3张发票,而被上诉人不能解释理由。因为交通事故是发生在余江县范围内,也是在余江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而发票却为上饶市,牛头不对马嘴。正如被上诉人在法庭中所辩解:让开两张发票就去弄几张。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而且一般应乘坐公共交通车辆为主。而且原告从交通事故发生地到医院之间的救护车费医院已经收取。现在坐鹰潭---余江城际公交从被上诉人刘家站到余江车费为3元,县内公交从县交警对余江县人民医院车费为1元。
八、依法发回重审的理由。
1、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有误。《民事诉讼法》第142条所列举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简单的民事案件”和民诉意见对于“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法院调查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的司法解释情形。一审原被告双方争议很大,不应适用简易程序。上诉人认为此案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被上诉人骑行的车辆也属于机动车应负责任;被上诉人伤情诊断为皮外伤却住院129天,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存在问题;原告的误工时间没有依据;车辆修理费不合理等等。上诉人于20xx年5月17日提交了
适用简易程序异议书,但一审法院并没有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2、上诉人于20xx年5月3日请求一审法院对治疗的合理性及必要性及挂床调查取证及鉴定。一审法院没有调取及鉴定,也没有说明理由和送达通知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
3、一审法院既没有当庭宣判也没有定期宣判,就邮寄判决书。因上诉人换了工作岗位,差点没有收到判决书,错过上诉期。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法院。
4、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等材料,一审法院不出具任何收据单,其法官说你放就放这里,不放就拿走,我这里从来没有没有开具过什么收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规定,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份数和页数,由审判员或书记员签名或盖章。
5、一审法院交通速裁庭法官说若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就多判。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在一审中不信邪提出管辖异议,结果判决结果果然与一审原告诉求差不多。原来法官的自由裁量可以这样应用。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判决本案的过程中,对于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确定;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电动车修理费、交通费等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计算出现明显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显失公正,故上诉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
此致
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xx年7月 日
附:本上诉状副本 1 份
民事上诉状范文【篇2】
上诉人:牛成恩,男,47岁,汉族,个体,现住乌兰浩特市兴安街乌兰经典小区,电话:13948622888。
被上诉人:石国忠,男,34岁,汉族,无业,现住阿尔山市五岔沟镇。
被上诉人:李飞,男,36岁,蒙族,无业,现住乌兰浩特市万佳江南花园小区。
上诉人不服阿尔山市人民法院(20xx)阿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请 求 事 项
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李飞承担偿还欠被上诉人石国忠债务的责任;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事 实 和 理 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李飞欠石国忠的债务行为是李飞的职务行为,由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不否认与被上诉人李飞间是雇用关系的事实,但是,李飞并不是为上诉人经营管理土地,只是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李飞应从事的雇佣活动授权清楚、明确,即:给李飞提供12万元现金让其
购买化肥,种子,并未让李飞去赊购种子、化肥,更没让其到被上诉人石国忠处赊购,况且李飞赊购化肥、种子之后也未向
上诉人说明情况,对于赊购的种子、化肥上诉人始终不知情,完全是被上诉人李飞的个人行为。在上诉人授权(意思表示)明确,且李飞自己承认是自作主张的情况下,认定李飞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李飞承担偿还责任才是合理合法。
其次,从石国忠与李飞的债权债务的事实过程看,石国忠赊给李飞化肥、种子的几个月后,在临近秋收的8月17日,李飞出具了自己署名的149.777.00元的欠据交给石国忠,并说明十日内还款。石国忠接受并等待李飞还款,这一事实已经充分的说明了石国忠对李飞是债务人的事实是认可的,只是十日后无法从李飞处实现债权后才转嫁上诉人牛成恩的。
第三,一审判决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是石国忠与李飞的债权债务纠纷,这一事实石国忠的一审起诉状和李飞出具的欠据足以证明。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石国忠应向被上诉人李飞主张权利,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追加上诉人为被告是违法的。
综合以上三点事实和理由,说明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给予公正裁判。
此致
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牛成恩
20xx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