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秀民事申诉状【经典3篇】

优秀民事申诉状 篇一: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公平市场竞争环境

尊敬的法院:

我系XX公司的一名消费者,特此向贵院提起申诉,请求法院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并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我购买了XX公司生产的一款家用电器产品,但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该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首先,该产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存在频繁故障,导致无法正常使用。其次,该产品的使用寿命远远低于行业标准,严重影响了我的正常生活。我多次联系XX公司的客服部门,但始终未能得到有效解决。在此情况下,我不得不向法院提起申诉,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消费者享有商品质量不合格的权益。而根据我所购买的产品存在的严重质量问题,可以明确认定该产品质量不合格,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我请求法院判令XX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退还我购买该产品的费用。

另外,在此次购买过程中,我发现XX公司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XX公司在产品宣传中夸大其产品性能,对消费者进行误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的规定,广告不得有虚假宣传的行为。而根据我所购买的产品存在的问题,可以证明XX公司的宣传行为存在虚假成分,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因此,我请求法院判令XX公司停止虚假宣传行为,并对其进行相应的处罚。

最后,我希望法院能够依法审理此案,并给予我公正的裁决。我作为一名消费者,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既是对自己的保护,也是对整个市场的维护。我相信在法院的公正裁决下,我将能够得到合理的赔偿,并为消费者维权事业做出一份贡献。

特此申请。

申诉人:XXX

联系方式:XXX

日期:XXX

优秀民事申诉状 篇二:维护劳动者权益,营造公平就业环境

尊敬的法院:

我系一名劳动者,特此向贵院提起申诉,请求法院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并营造公平的就业环境。

我曾在XX公司工作多年,但在此期间,公司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严重侵害了我的劳动权益。首先,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我应得的工资,且不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其次,公司在解雇我时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我多次与公司进行沟通,但公司不予理睬,我不得不向法院提起申诉,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雇主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未支付或者拖欠工资。而根据我所经历的情况,可以明确认定公司违反了相关规定,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雇主解雇劳动者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不得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因此,我请求法院判令XX公司支付我拖欠的工资,并补缴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同时,请求法院判令公司按照法定程序解雇我,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

另外,在此次就业过程中,我发现XX公司存在性别歧视的行为。公司在招聘和晋升过程中对女性员工存在不公平待遇,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我请求法院判令XX公司停止性别歧视行为,并对其进行相应的处罚。

最后,我希望法院能够依法审理此案,并给予我公正的裁决。我作为一名劳动者,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既是对自己的保护,也是对整个就业环境的维护。我相信在法院的公正裁决下,我将能够得到合理的赔偿,并为劳动者维权事业做出一份贡献。

特此申请。

申诉人:XXX

联系方式:XXX

日期:XXX

优秀民事申诉状 篇三

精选的优秀民事申诉状范文

  导语:在法院审判之后,当我们对结果不满意的时候,我们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诉的的办法来维护我们自己的权益。欢迎阅读,仅供参考,更多相关的知识,请关注的栏目!

  民事申诉状:

  申 诉 人:陈雪梅,女,汉族,出生于1974年12月8日,大专文化, 住成都双流工商银行住宿楼。系段素琼之女,段小羊的第二顺序继承人。 申 诉 人:蒋明泽,男,汉族,出生于1942年5月21日,小学文化,住营山县朗池镇道坪村六组。系段小羊之兄。

  被申诉人:段文康,男,生于1948年4月11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营山县人,农民,住营山县济川乡道坪村5组。

  被申诉人:xx,男,生于1975年9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 四川省遂宁市人,个体工商户,住营山县朗池镇兴隆村113号。

  被申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支公司。

  负责人:张彦杰,该公司经理。 。

  申诉请求:1、依法撤销营山县人民法院(2008)营民初字第1550号民

  事判决书。

  2、判令被申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支公司、xx依法赔偿申诉人因段小羊交通事故死亡的段小羊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6752元、丧葬费10656元、医疗费9959元、误工费342元、护理费6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67.50元、交通费795元、精 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3、所涉费用由被申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申诉人陈雪梅系段素琼之女,段小羊之侄女。蒋明泽系段小羊之同

  父异母的兄弟。段小羊由段素琼抚养成人。唐国胜虽是段小羊、将明泽之父的第三任妻子,但唐国胜未抚养段小羊,未形成养母子关系。

  2008年10月4日9时45分,被申诉人xx驾驶川R52743号厢式运输车从济川到东升,行至东升镇锁水村3组将段小羊撞伤,段小羊随即被送往营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医治无效于同月12日死亡。2008年11月13日,唐胜国作为原告起诉xx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支公司,2008年12月19日进行了审理,在判决前原告唐国胜因病死亡,按照法律规定,该案应中止审理,待确定继承人后在恢复审理,但法院在明知唐国胜死亡的情况下,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2008)营民初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被申诉人段文康在申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判决的所有赔偿款领取。申诉人认为,该判决原告主体不适格,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段小羊的赔偿应由申诉人来主张和享有。根据《民事诉讼费法》第136条之规定,特依法申诉,敬请你院尽快作出裁定、立案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

  此致

  营山县人民法院

  申诉人:陈雪梅

  蒋明泽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民事申诉状:

  申诉人:张顺成,男,1957年7月8日生,汉族,修理工,住:徐州市鼓楼区王场东村8栋4单元101室。

  被申诉人:孙建明,男,1976年9月1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泰州市兴华

  案由:返还车辆纠纷 市张郭镇陆姜村。

  申诉人对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7月27日(2010)泰中民终字第0805号民事裁定书服,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请求事项:请求依法撤销2010)泰中民终字第080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

  一,二审法院未查明事实。

  1,申诉人2004年将涉案车辆豫P—00647大型客车借给被申诉人使用,该车辆是申诉人用了3万8千元购买的二手车辆,后大修发动机,全车喷漆,换了四个轮胎,总共花了将近5万元用了申诉人大半辈子积蓄,被申诉人借车也是为了赚钱,申诉人不可能无偿借其长期使用,当时被申诉人承诺借车一天支付租金200元,后被申诉人接借车不还,不知去向,申诉人报警,派出所传唤被申诉人,被申诉人在面临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私下找到申诉人,与申诉人订立租金还款协议,向申诉人出具还款合同,内容为今借张顺成贰万元。该还款合同并不是车辆损失的赔偿。而是被申诉人使用申诉人车辆所支付的对价,但被申诉人毫无信义可言到期并未归还任何款项,无奈,申诉人于2008年起诉被申诉人,当时申诉人在外地没有到庭,申诉人的代理律师在未向申诉人了解情况的情形下,依据一张还款合同的复印件,因为申诉人在外地,还款合同的原件也一直保存在申诉人处,按照申诉人代理律师的说法,把还款协议说成是车辆损失是为了下一次起诉要车。因此2005年12月9日达成的还款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针对使用车辆拖欠租金所达成的还款协议,而不是车辆损失。涉案车辆豫P—00647大型客车是花费申诉人将近5万多元,申诉人不可能在被申诉人仅仅支付两万元,就与被申诉人了解车辆之事的。

  2,即使2005年12月9日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赔偿车辆损失的协议,该款项也仅属于车辆受损应赔偿的款项,车辆所有权仍然属于上诉人。被申诉人驾驶车辆在徐州路段被徐州交警查扣,徐州交警将该车辆作为报废车辆加以处理,并支付了被申诉人相应的赔偿,被申诉人并未向申诉人告知此事,就将该款项据为己有。被申诉人并未有任何证据证实该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给被申诉人,该款项应属于申诉人所有。该款项显然应当返还申诉人。

  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显然是错误的,因为本案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不属于重复起诉。理由如下;

  本案焦点是涉案车辆所有权是否转移,如果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给被申诉人,并且被申诉人已经赔偿申诉人相应的损失,申诉人再起诉,则属于重复起诉,否则,车

  辆所有权仍然属于申诉人,申诉人要求返还车辆理所当然,在返还车辆不可能时申诉人要求赔偿车辆损失理应得到支持。被申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给被申诉人,申诉人要求赔偿车辆损失,显然不属于重复诉讼。

  三,一审法院虽然通过一些途径赔偿申诉人一些损失,但看到被申诉人违法乱纪,欺骗申诉人,私自将申诉人车辆处理,导致申诉人巨额损失,申诉人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完全保护。因此申诉人不得不提出申诉

  此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张顺城

  2011年 6月6 日

  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导语:在法院审判之后,当我们对结果不满意的时候,我们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诉的的办法来维护我们自己的权益。欢迎阅读,仅供参考,更多相关的知识,请关注的栏目!

  民事申诉状:

  申 诉 人:陈雪梅,女,汉族,出生于1974年12月8日,大专文化, 住成都双流工商银行住宿楼。系段素琼之女,段小羊的第二顺序继承人。 申 诉 人:蒋明泽,男,汉族,出生于1942年5月21日,小学文化,住营山县朗池镇道坪村六组。系段小羊之兄。

  被申诉人:段文康,男,生于1948年4月11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营山县人,农民,住营山县济川乡道坪村5组。

  被申诉人:xx,男,生于1975年9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 四川省遂宁市人,个体工商户,住营山县朗池镇兴隆村113号。

  被申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支公司。

  负责人:张彦杰,该公司经理。 。

  申诉请求:1、依法撤销营山县人民法院(2008)营民初字第1550号民

  事判决书。

  2、判令被申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支公司、xx依法赔偿申诉人因段小羊交通事故死亡的段小羊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6752元、丧葬费10656元、医疗费9959元、误工费342元、护理费6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67.50元、交通费795元、精 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3、所涉费用由被申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申诉人陈雪梅系段素琼之女,段小羊之侄女。蒋明泽系段小羊之同

  父异母的兄弟。段小羊由段素琼抚养成人。唐国胜虽是段小羊、将明泽之父的第三任妻子,但唐国胜未抚养段小羊,未形成养母子关系。

  2008年10月4日9时45分,被申诉人xx驾驶川R52743号厢式运输车从济川到东升,行至东升镇锁水村3组将段小羊撞伤,段小羊随即被送往营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医治无效于同月12日死亡。2008年11月13日,唐胜国作为原告起诉xx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支公司,2008年12月19日进行了审理,在判决前原告唐国胜因病死亡,按照法律规定,该案应中止审理,待确定继承人后在恢复审理,但法院在明知唐国胜死亡的情况下,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2008)营民初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被申诉人段文康在申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判决的所有赔偿款领取。申诉人认为,该判决原告主体不适格,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段小羊的赔偿应由申诉人来主张和享有。根据《民事诉讼费法》第136条之规定,特依法申诉,敬请你院尽快作出裁定、立案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

  此致

  营山县人民法院

  申诉人:陈雪梅

  蒋明泽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民事申诉状:

  申诉人:张顺成,男,1957年7月8日生,汉族,修理工,住:徐州市鼓楼区王场东村8栋4单元101室。

  被申诉人:孙建明,男,1976年9月1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泰州市兴华

  案由:返还车辆纠纷 市张郭镇陆姜村。

  申诉人对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7月27日(2010)泰中民终字第0805号民事裁定书服,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请求事项:请求依法撤销2010)泰中民终字第080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

  一,二审法院未查明事实。

  1,申诉人2004年将涉案车辆豫P—00647大型客车借给被申诉人使用,该车辆是申诉人用了3万8千元购买的二手车辆,后大修发动机,全车喷漆,换了四个轮胎,总共花了将近5万元用了申诉人大半辈子积蓄,被申诉人借车也是为了赚钱,申诉人不可能无偿借其长期使用,当时被申诉人承诺借车一天支付租金200元,后被申诉人接借车不还,不知去向,申诉人报警,派出所传唤被申诉人,被申诉人在面临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私下找到申诉人,与申诉人订立租金还款协议,向申诉人出具还款合同,内容为今借张顺成贰万元。该还款合同并不是车辆损失的赔偿。而是被申诉人使用申诉人车辆所支付的对价,但被申诉人毫无信义可言到期并未归还任何款项,无奈,申诉人于2008年起

诉被申诉人,当时申诉人在外地没有到庭,申诉人的代理律师在未向申诉人了解情况的情形下,依据一张还款合同的复印件,因为申诉人在外地,还款合同的原件也一直保存在申诉人处,按照申诉人代理律师的说法,把还款协议说成是车辆损失是为了下一次起诉要车。因此2005年12月9日达成的还款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针对使用车辆拖欠租金所达成的还款协议,而不是车辆损失。涉案车辆豫P—00647大型客车是花费申诉人将近5万多元,申诉人不可能在被申诉人仅仅支付两万元,就与被申诉人了解车辆之事的。

  2,即使2005年12月9日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赔偿车辆损失的协议,该款项也仅属于车辆受损应赔偿的款项,车辆所有权仍然属于上诉人。被申诉人驾驶车辆在徐州路段被徐州交警查扣,徐州交警将该车辆作为报废车辆加以处理,并支付了被申诉人相应的赔偿,被申诉人并未向申诉人告知此事,就将该款项据为己有。被申诉人并未有任何证据证实该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给被申诉人,该款项应属于申诉人所有。该款项显然应当返还申诉人。

  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显然是错误的,因为本案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不属于重复起诉。理由如下;

  本案焦点是涉案车辆所有权是否转移,如果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给被申诉人,并且被申诉人已经赔偿申诉人相应的损失,申诉人再起诉,则属于重复起诉,否则,车

  辆所有权仍然属于申诉人,申诉人要求返还车辆理所当然,在返还车辆不可能时申诉人要求赔偿车辆损失理应得到支持。被申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给被申诉人,申诉人要求赔偿车辆损失,显然不属于重复诉讼。

  三,一审法院虽然通过一些途径赔偿申诉人一些损失,但看到被申诉人违法乱纪,欺骗申诉人,私自将申诉人车辆处理,导致申诉人巨额损失,申诉人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完全保护。因此申诉人不得不提出申诉

  此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张顺城

  2011年 6月6 日

  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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