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申诉案的经典常用【优质3篇】
行政申诉案的经典常用 篇一
行政申诉案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提出异议,要求行政机关重新审查、变更或撤销其行政行为的一种行政法律程序。在行政申诉案中,常用的经典手段有以下几种。
首先,公开信和公开报道。公开信是指向行政机关发出的公开信件,公开报道则是通过媒体渠道向公众揭露行政机关的不当行为。这类手段可以引起公众的关注和共鸣,增加行政机关的舆论压力,迫使其对案件进行重新审查。
其次,法律诉讼。如果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提起诉讼,要求行政机关重新审查、变更或撤销其行政行为。法律诉讼是一种正式的司法程序,可以通过法院的判决来保护申诉人的权益。
再次,上访和集会示威。上访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上级行政机关反映问题,要求行政机关重新审查、变更或撤销其行政行为。集会示威则是通过集体的方式向行政机关施加压力,迫使其对案件进行重新审查。上访和集会示威是一种非正式的行动方式,可以通过群众的力量来推动行政机关的回应。
最后,网络投诉和社交媒体。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络投诉和社交媒体成为了一种常用的申诉手段。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网络平台或社交媒体向公众揭露行政机关的不当行为,引起公众的关注和共鸣,增加行政机关的舆论压力,迫使其对案件进行重新审查。
综上所述,行政申诉案的经典常用手段包括公开信和公开报道、法律诉讼、上访和集会示威,以及网络投诉和社交媒体。这些手段可以通过不同的方式向行政机关施加压力,迫使其对案件进行重新审查。在行政申诉案中,申诉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行政申诉案的经典常用 篇三
行政申诉案的经典常用范本
导语:当政府实施不正当的措施活滥用职权的时候,我们都可以通过运用行政申请的手段来维护我们的权益!欢迎阅读,仅供参考,更多相关的知识,请关注的栏目!
精选优秀范文:
原 告:邓椿香 男 1956年出生 汉族 住江西省大余县南安镇新民村14组下田心
电话:*****
原 告:肖金莲 女 1953年出生 汉族 住江西省大余县南安镇新民村14组下田心
委托代理人:张书宝 男1955年出生 汉族 住江西省大余县南安镇新民村14组下田心系原告肖金莲丈夫 电话:*****
被 告: 大余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叶卫东
诉讼请求:
1、被告擅自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的操作和顺序征收原告2.75亩蔬菜地(基本农田),请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无效,并裁定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返还原告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恢复土地原状。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大余县南安镇新民村是上世纪70年代该镇唯一的农业村,由1--17个村民小组组成。原告为大余县新民村第14村民小组成员,原告所在的第14村民小组为该村的村小组之一。70年代江西省政府就将该村17个村民小组所有的耕地定为供用西华山、荡坪、漂塘、下垅四大矿山和全城居民生活的蔬菜基地。1997大余县人民政府又将该区域列入基本农田保护(详见经江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的1997--2012年大余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告擅自“征收”原告具有合法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的2.75亩蔬菜地(属基本农田),隶属大余县新民村第14村民小组所有,地处于该组小地名“垄里”。
2003年,被告在向江西省国土资源厅上报“江西省大余县2003年度第4批次城市用地即大余县南安镇新民村农用地131亩转为城市建设用地”的'申请中,就包括原告的2.75亩蔬菜地 (其中原告邓椿香蔬菜面积1.9亩,肖金莲蔬菜面积0.85亩)。被告在申请该批次的所谓“农用地转建设用地”的行为中,不履行国土资源部国资发【2002】233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文件精神,从开始就恶意虚报该批次征地的预征材料,不履行告知义务,不召开新民村14小组及农户参加的听证会,不向土地所有权单位(村小组)和土地使用权人(承包人)公告“征地”程序,土地用途,更没有与土地所有权(小组)和土地承包人签订任何土地征收协议,在不履行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征收农用地转建设用地的法定的强制性程序的情况下,申请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审批。
与此同时,在没有收到江西省人民政府或江西省国土厅的正式批文的情况下,被告就以内部行政审批通过的“申请表”为据,与南安镇新民村签订征地协议,实施了征收原告的蔬菜地具体行政行为。由于原告为蔬菜地,属大余县人民政府批准的蔬菜基地,隶属国家基本农田的保护范围。征收此类耕地,必须有审批权限机关的正式批文,而被告在没有获得有审批权限机关的正式批文情况下,无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公告“批准机关、批准文号”(事实上,被告至2014年3月31日止,也拿不出更有审批权限机关的正式批文),更无法告知原告有申请行政复议与听证的权利,被告这一系列征地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章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实施的所谓“征地”行为,无论是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都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法律规定,还剥夺了原告的参与权、知情权、听证权和行政复议权。导致原告等菜农土地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遭受到了重大侵害,所经营的土地遭受到毁灭性破坏,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滥用权力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导致了2013年9月3日凌晨,地产开发商夏某以购得该批次相关蔬菜地地产开发权为由,趁着人们熟睡之机组织两台挖掘机、大型铲车一夜之间将原告及菜农们种植的蔬菜铲除,并开挖建房基础,造成蔬菜地永久性毁坏。
为此,原告为维护国家法律尊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2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之规定、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4条、第6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擅自征收原告蔬菜地(基本农田)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依法裁定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返还原告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恢复土地原状,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此致
大余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签名):xx 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