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完整版【经典3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完整版 篇一
义务教育是国家对每个公民的基本教育权利的保障,也是培养人才、推动社会进步的重要基础。为了规范义务教育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86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下面将对该法的主要内容进行介绍。
该法第一章规定了义务教育的基本原则和任务。根据宪法和教育法的规定,义务教育的任务是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为全体人民提供平等的、有质量的教育。同时,义务教育应当坚持党的教育方针,培养社会主义道德、科学精神和创新能力,提高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二章规定了义务教育的实施主体和责任。义务教育的实施主体是国家和各级政府,国家制定和实施义务教育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教学计划,各级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同时,学校是义务教育的组织者和实施者,负责安排教学、管理学生和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章规定了义务教育的内容和要求。义务教育的内容包括思想道德、科学文化、劳动技术、身心健康等方面的知识和能力。义务教育的要求是根据学生的年龄特点和发展需要,科学确定学习目标和教学内容,注重培养学生的综合素质和创新能力。
第四章规定了义务教育的管理和保障。义务教育的管理包括制定教育行政法规、监督检查教育工作、开展教育评估等方面的内容。义务教育的保障包括保障教育资源的公平分配、提供免费教育、改善学校办学条件等方面的措施。
第五章规定了义务教育的家庭和社会的责任。家庭是义务教育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教育义务,保护和监督孩子接受义务教育。社会各界应当积极参与义务教育,提供支持和帮助,共同推动义务教育的发展。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是保障公民基本教育权利的重要法律。它规定了义务教育的基本原则和任务、实施主体和责任、内容和要求、管理和保障、家庭和社会的责任等方面的内容,对于落实义务教育的目标和要求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政府、学校、家庭和社会各界应当共同努力,推动义务教育的全面发展,为培养优秀人才和推动社会进步做出贡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完整版 篇二
义务教育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项重要教育制度,为了确保每个公民都能接受平等的、有质量的教育,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86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下面将对该法的主要内容进行介绍。
该法规定了义务教育的基本原则和任务。根据宪法和教育法的规定,义务教育的任务是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为全体人民提供平等的、有质量的教育。同时,义务教育应当坚持党的教育方针,培养社会主义道德、科学精神和创新能力,提高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该法规定了义务教育的实施主体和责任。义务教育的实施主体是国家和各级政府,国家制定和实施义务教育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教学计划,各级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同时,学校是义务教育的组织者和实施者,负责安排教学、管理学生和教育教学质量。
该法规定了义务教育的内容和要求。义务教育的内容包括思想道德、科学文化、劳动技术、身心健康等方面的知识和能力。义务教育的要求是根据学生的年龄特点和发展需要,科学确定学习目标和教学内容,注重培养学生的综合素质和创新能力。
该法规定了义务教育的管理和保障。义务教育的管理包括制定教育行政法规、监督检查教育工作、开展教育评估等方面的内容。义务教育的保障包括保障教育资源的公平分配、提供免费教育、改善学校办学条件等方面的措施。
该法规定了义务教育的家庭和社会的责任。家庭是义务教育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教育义务,保护和监督孩子接受义务教育。社会各界应当积极参与义务教育,提供支持和帮助,共同推动义务教育的发展。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是保障公民基本教育权利的重要法律。它规定了义务教育的基本原则和任务、实施主体和责任、内容和要求、管理和保障、家庭和社会的责任等方面的内容,对于落实义务教育的目标和要求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政府、学校、家庭和社会各界应当共同努力,推动义务教育的全面发展,为培养优秀人才和推动社会进步做出贡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完整版 篇三
2016《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完整版
导语: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欢迎阅读,仅供参考,更多相关的知识,请关注!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学 生
第三章 学 校
第四章 教 师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四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国家组织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七
条 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八条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发生违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条 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学 生
第十一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四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六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经济发达地区设置接收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的学校(班)。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第二十六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第四章 教 师
第二十八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二十九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培养工作,采取措施发展教师教育。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加强对薄弱学校的建设。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的方式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缺乏教师的学校任教。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其教师资格,其任教时间计入工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