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推荐3篇)

篇一: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意义与挑战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城市生活垃圾管理问题日益凸显。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各地纷纷出台了相应的管理办法。本文将对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意义与挑战进行探讨。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出台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它有助于推动垃圾分类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垃圾分类是解决垃圾管理难题的重要途径,可以有效减少垃圾的总量,提高资源的利用率。通过垃圾分类制度的建立,可以引导居民养成良好的垃圾分类习惯,让可回收物得以再利用,有害垃圾得到安全处理,有机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其次,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出台有助于提升城市垃圾处理能力。随着城市人口的增加和生活水平的提高,垃圾产生量不断增长。而传统的填埋和焚烧处理方式已经无法满足需求,不仅造成资源的浪费,还对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因此,通过推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可以引导城市选择更加环保、高效的垃圾处理方式,如生物处理、垃圾焚烧发电等,提升城市垃圾处理能力,实现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利用。

然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实施也面临着一些挑战。首先,公众的意识和参与度仍然较低。垃圾分类需要每个居民的积极参与,但目前很多人对垃圾分类的认识并不深入,习惯性地将所有垃圾混在一起。再者,垃圾分类需要投入一定的时间和精力,对居民来说可能会带来一定的不便。因此,如何提高公众对垃圾分类的认知度和参与度,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其次,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实施需要政府的大力支持。政府在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宣传教育、法律法规制定等方面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和人力资源。同时,政府还需要建立健全的监管机制,加强对垃圾处理企业的监督,确保垃圾分类制度的有效实施。因此,政府需要加大对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支持力度,为其顺利实施提供有力保障。

综上所述,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出台具有重要意义。通过垃圾分类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可以减少垃圾的总量,提高资源的利用率;通过提升城市垃圾处理能力,可以实现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利用。然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实施面临着公众意识和参与度低、政府支持不足等挑战。因此,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加大宣传教育力度,提高公众的垃圾分类意识和参与度;同时,政府也需要加大对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支持力度,为其实施提供有力保障。

篇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实施策略与措施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实施是解决城市垃圾问题的关键一步。本文将从实施策略和措施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首先,要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垃圾分类意识。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实施的初期阶段,宣传教育工作至关重要。政府可以通过各种宣传渠道,如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向公众普及垃圾分类的重要性和具体操作方法,引导居民养成正确的垃圾分类习惯。此外,可以利用社区、学校等场所开展垃圾分类知识讲座和宣传活动,提高公众的垃圾分类意识和参与度。

其次,要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垃圾分类设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实施需要有相应的垃圾分类设施作为支撑。政府应加大对垃圾分类设施的投资力度,建设更多的分类垃圾桶和分类垃圾站,方便居民进行垃圾分类。同时,还可以在小区、商场等公共场所设置分类垃圾回收点,方便居民投放可回收物等垃圾。

另外,要加强监督管理,提高垃圾分类的执行力。政府需要建立健全的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垃圾处理企业和相关部门的监督,确保垃圾分类制度的有效实施。同时,还可以建立垃圾分类考核和奖惩机制,对垃圾分类工作成效进行评估,对不按要求分类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对分类工作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以激发公众的积极性。

最后,要加强合作与创新,推动垃圾分类技术的发展。垃圾分类技术的发展对垃圾管理的提升至关重要。政府可以加大对垃圾分类技术的支持力度,鼓励科研机构和企业进行垃圾分类技术的研发与创新,提高垃圾分类的效率和准确性。同时,政府还可以加强与国外技术合作,引进和推广先进的垃圾分类技术,借鉴其他地区成功的经验,推动垃圾分类工作的进一步发展。

综上所述,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实施需要从宣传教育、基础设施建设、监督管理和技术创新等方面进行有力推进。通过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垃圾分类意识;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垃圾分类设施;加强监督管理,提高垃圾分类的执行力;加强合作与创新,推动垃圾分类技术的发展,可以实现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有效实施,解决城市垃圾问题,实现资源的有效利用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针对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篇三

  由于中国人口基数庞大,衣食住行中产生的垃圾多的惊人,下面来看看小编为你提供的关于针对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内容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

、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

  国家采取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四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治理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七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 申请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权属关系证明材料;

  (三)丧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设施替代的证明;

  (四)防止环境污染的方案;

  (五)拟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的现状图及拆除方案;

  (六)拟新建设施设计图;

  (七)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闲置、关闭或者拆除的,还应当提供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三章 清扫、收集、运输

  第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和运输。具体办法,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本地区实际制定。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十八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从事垃圾清扫、收集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从事垃圾运输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机械清扫能力达到总清扫能力的20%以上,机械清扫车辆包括洒水车和清扫保洁车辆。机械清扫车辆应当具有自动洒水、防尘、防遗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装车辆行驶及清扫过程记录仪;

  (三)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四)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或船只,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五)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七)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任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二)擅自停业、歇业;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 工业固体废弃物、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严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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