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成功案例(最新3篇)
民事上诉状成功案例 篇一
李某与张某是邻居,两人之间因为一棵位于两人房屋中间的大树引发了争端。树木高大茂盛,给张某的房屋造成了严重的遮挡和危险。张某多次向李某提出移树或修剪的要求,但李某一直拒绝配合。最终,张某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赔偿房屋受损的经济损失,并要求立即移树或修剪以消除安全隐患。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树木的确存在对张某房屋的遮挡和危险,但并未判定李某有过错,认为他并没有义务移树或修剪。张某对此判决结果感到非常不满,并决定上诉。
在上诉状中,张某详细列举了树木对房屋造成的影响,包括遮挡阳光导致房屋湿气增加、影响房屋采光、树枝危及房屋安全等,证明了李某树木的存在给房屋带来了实际损失和安全隐患。
同时,张某还提供了多份邻居的证词,证明了他多次向李某提出修剪或移树的要求,并且李某一直拒绝配合。这些证词充分证明了李某对于树木问题的态度和行为。
在二审法院的审理过程中,法官对于张某提供的证据非常重视,并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存在不合理之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官认为李某作为树木的拥有人,应当对树木的管理负有相应的义务。树木对张某房屋的遮挡和危险已经达到了一定的程度,李某拒绝配合修剪或移树无疑是对张某的不当侵害。
最终,二审法院作出了改判决定,要求李某赔偿张某房屋受损的经济损失,并在一定期限内移树或修剪以消除安全隐患。这一判决结果对于张某来说是一次胜诉,也为其他类似纠纷提供了一定的借鉴和参考。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在民事上诉状中,提供充分的证据和相关法律依据是非常重要的。同时,二审法院的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也表明,法官会对于案件的细节和证据进行全面的审查,并根据法律规定作出公正的判决。这为当事人在民事上诉中争取自己的权益提供了一定的保障。
民事上诉状成功案例 篇二
张某与李某是合作伙伴,两人合资开设了一家咖啡店。然而,由于经营不善和意见不合,两人的合作最终以分道扬镳收场。在分手时,双方就店铺的归属问题产生了争议。张某认为店铺应当归自己所有,而李某则主张店铺应当由两人共同持有。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判决结果偏向于李某的主张,认为两人在合作期间店铺的经营成果是共同努力的结果,应当由两人共同持有。张某对此判决结果感到非常不满,并决定上诉。
在上诉状中,张某详细陈述了他在合作期间对店铺的投入和努力,包括资金、时间和精力等方面的贡献。他认为这些都是基于个人的努力和贡献,应当由自己独立享有店铺的归属权。
同时,张某还提供了相关的合作协议和经营记录,证明了合作期间店铺的经营和管理都是由自己独立负责的。他认为这些证据充分证明了店铺的成果是由自己个人努力创造的,应当由自己独立享有。
在二审法院的审理过程中,法官对于张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全面的审查,并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存在不合理之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官认为合作协议和经营记录证明了张某在合作期间对店铺的个人贡献和努力,应当由自己独立享有店铺的归属权。
最终,二审法院作出了改判决定,将店铺的归属权判给了张某。这一判决结果对于张某来说是一次胜诉,也为其他类似纠纷提供了一定的借鉴和参考。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在民事上诉状中,提供充分的证据和相关法律依据是非常重要的。同时,二审法院的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也表明,法官会对于案件的细节和证据进行全面的审查,并根据法律规定作出公正的判决。这为当事人在民事上诉中争取自己的权益提供了一定的保障。
民事上诉状成功案例 篇三
民事上诉状(成功案例)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男,汉族,生于19某年1月 日,农民,小学文化,现住安龙县 镇 村 组 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汉族,生于19 年7月 日,高中文化农民,现住安龙县 镇 村 组 号。
上诉人因不服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的(2011)安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诉讼请求:
1、请依法撤销安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安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
2、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者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担各项赔偿费用77207.8元(扣出被上诉人已支付部分后为53645.8元)。
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认定本案中《山岔村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该认定显然错误,本调解协议应属于无效协议。
首先,《山岔村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不在场的情况下,由双方家属自行作出的调解。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一直住院,因伤势严重,缺乏正常人的认知,而被上诉人因造成交通事故,为逃避责任一直躲藏。被上诉人家属为使上诉人家人不要“告上”,口头向上诉人家属作出愿意承担全部责任的承诺,上诉人家属受被上诉人家属的蒙蔽,同意与被上诉人家属调解。《山岔村人民调解协议书》便是在双方当事人均不在场的情况下由山岔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没有当事人双方本人在场,所谓的调解协议是不能代表双方当事人意志的。
其次,《山岔村人民调解协议书》缺乏协议必要要件。《山岔村人民调解协议书》不仅没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签名或盖章,连双方家属都未签名或盖章,仅此一点,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该调解协议即因缺乏合同必要要件而属无效。
其三,山岔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查过程不符合法律规定。山岔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就本案交通肇事赔偿事宜,于2010年10月28日专门作了调查,并形成了《调查笔录》。从《调查笔录》可以看出,山岔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查过程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山岔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将文正英、孟文江等人一并进行的调查,这显然不符合取证要求,调查取证只能单独进行,而不能对数人一并进行。同时,上诉人孟某某当时正躺在医院,根本就没有接受过山岔村人民调解委员的调查,但山岔村人民调解委员却将“孟某某”一并列为“被调查人”,并由孟文江在“孟某某”名字上按手印,山岔村人民调解委员这种调查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山岔村人民调解委员形成的'《山岔村人民调解协议书》不仅无效,而且显失公平。
《山岔村人民调解协议书》形成后,上诉人家属因缺乏起码的医学常识,在对上诉人伤情严重程度没有一个正确认识和判断的情况下,同时也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不在场的情况下,因急于为上诉人筹集医疗费,收下了被上诉人家属支付的“一次性医疗费”。 在涉及上诉人重要权益能否被得到合法、有效保障的情况下,上诉人家属收受“一次性医疗费”的行为显然不能代表上诉人的真实意愿。所以,上诉人家属与被上诉人家属之间的交涉并不能代表当事人本人的意愿。从上诉人最后的
司法鉴定结论看,因伤情已分别达八级、九级伤残,所需各种费用远不只16000元,各项费用至少也需77207.8元,而被上诉人实际只支付了23562元,尚差53645.8元。显然,《山岔村人民调解协议书》即无效,且显失公平。三、本案案情复杂,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审理有关规定。
本案因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交警出现场,在证据的适用上存在一定困难。同时,被上诉人对自已所造成的交通事故公然否认,这些增加了一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真相的难度。并且,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曾公然在法院攻击上诉人,使事态一度恶化。在此种种情况下,本案都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上不合法。从判决所认定的情况看,将一份无效调解协议认定为有效,事实认定确实不客观,判决结果也不公正。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此案,在程序上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审理规定,在案情上没能准确认定事实,以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此致
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