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第三人答辩状(推荐3篇)

民事诉讼第三人答辩状 篇一

尊敬的法院:

我系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现就原告李某诉王某一案,向贵庭提交我方的答辩状如下:

一、关于原告的主张

原告李某主张,我方应承担对其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称,他与被告王某在某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要求我方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关于第三人的身份

我方是本案的第三人,与原告和被告王某之间并无直接法律关系。我方在此案中的出现纯属因第三人权益的保护需要而介入诉讼。

三、关于我方的主张

1. 事故责任归属

我方主张事故责任应当由原告和被告共同承担。根据事故发生时的情况,交通事故系由原告和被告共同引发,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告在驾驶过程中未能保持安全距离,且未能做好避让措施,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我方认为原告应当对事故负有一定的责任。

2. 损失计算合理性

原告要求我方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存在不合理之处。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等,但在我方的调查中发现,原告的损失计算存在一定的夸大和不合理之处。我方将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计算存在问题。

3. 第三人权益保护

作为第三人,我方并未直接参与事故发生,也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害。如果我方被判决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将严重损害我方的合法权益。因此,我方要求法院保护第三人的权益,不应让我方承担不应承担的责任。

四、关于请求

基于上述理由,我方要求贵庭判决如下:

1. 判决原告与被告共同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

2. 裁定合理计算原告的损失,并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赔偿;

3. 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让我方承担不应承担的责任。

特此答辩。

代理人:XXX

日期:XXXX年XX月XX日

民事诉讼第三人答辩状 篇二

尊敬的法院:

我系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现就原告李某诉王某一案,向贵庭提交我方的答辩状如下:

一、关于原告的主张

原告李某主张,我方应承担对其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称,他与被告王某在某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要求我方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关于第三人的身份

我方是本案的第三人,与原告和被告王某之间并无直接法律关系。我方在此案中的出现纯属因第三人权益的保护需要而介入诉讼。

三、关于我方的主张

1. 事故责任归属

我方主张事故责任应当由被告王某独立承担。根据事故发生时的情况,交通事故系被告王某的过错所致,与我方无关。我方将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王某在驾驶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和过失,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

2. 原告损失计算存在问题

原告要求我方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存在不合理之处。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等,但在我方的调查中发现,原告的损失计算存在一定的夸大和不合理之处。我方将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计算存在问题。

3. 第三人权益保护

作为第三人,我方并未直接参与事故发生,也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害。如果我方被判决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将严重损害我方的合法权益。因此,我方要求法院保护第三人的权益,不应让我方承担不应承担的责任。

四、关于请求

基于上述理由,我方要求贵庭判决如下:

1. 判决被告王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 裁定合理计算原告的损失,并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赔偿;

3. 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让我方承担不应承担的责任。

特此答辩。

代理人:XXX

日期:XXXX年XX月XX日

民事诉讼第三人答辩状 篇三

  答辩人:XXX,女,汉族,1947年8月22日生,XXXX人。

  联系电话:XXXX-XXXXXXXX

  被答辩人:XXX,男,汉族,1923年12月27日生,原XXXX人。

  因被答辩人诉XXX市人民政府撤销原XXX市郊区人民政府颁发给答辩人第1988-XX号宅基地使用权证一案,法院已追加答辩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现提出答辩如下:

  一、1988-XX号宅基地及其以上房产系答辩人合法财产,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

  被答辩人原系XXX村村民,参加工作后于1950年从XXX村迁往XX市,将农业户口变为城镇户口,作为XX市市居民至今。

  1975年被答辩人之子XXX从XX生产建设兵团返回XXX村,并于当年与答辩人结婚,当时所争议的宅基地上有土坯房西房四间,但

因年久失修,破损不堪几乎已无法居住,为安身立命,只有重建。

  被答辩人曾对其子XXX明确表示:“有钱你们早点盖,没钱就晚盖几年,经济上你们慢慢想办法吧,反正我们也不准备回去了,以后这个家就是你的,你怎么盖我们也没意见。

  ”答辩人与其丈夫自1976年至1982年,历经数年艰辛,努力备料,经老人同意,拆掉了破旧的西屋,在1983年春夏之际盖上了六间北屋,以后几年又紧衣缩食盖了一间东屋和大门。

  1988年原XXX市郊区人民政府对土地重新丈量并登记造册,由于被答辩人及其子已非XXX村村民,也非农业户口,且被答辩人在XX市拥有住房,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被答辩人及其子均不再符合在村集体拥有宅基地的条件。

  而由于答辩人一直系XXX村村民,亦是农业户口,原XXX市效区人民政府于1988年11月30日向答辩人发放了1988-XX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将该宗宅基地确权在答辩人名下。

  根据1987年《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农村居民需要宅基地,由本人申请,经村民讨论,村民委员会同意,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农村五保户、外迁户等腾出的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收回。

  ”及第四十条:“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无房居住,需要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的……。

  ”之规定。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及其子在1988年土地重新丈量登记时已不符合在村集体拥有宅基地的条件,XXX村民委员会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将该宗宅基地收回并重新分配给符合条件的答辩人,以及原XXX市郊区人民政府为答辩人发放1988-XX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同时,由于该宗宅基地上的房屋系答辩人夫妇出资重建,因此答辩人对该宅基地及房产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及所有权。

  二、被答辩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

  1、2000年答辩人的儿子结婚,被答辩人专程从XX市赶回参加婚礼,在此期间答辩人之夫XXX与被答辩人经常谈论在村里买楼一事。

  XXX向被答辩人说明,正是因为宅基地使用权证已经确权在答辩人名下,所以答辩人才有资格用该宅基地使用权证购买了现在居住的XX号楼住宅,之后宅基地使用权证便收归集体。

  后被答辩人于2002年春节回来之际,答辩人之夫XXX又曾向其提及此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

  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之规定。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对1988年原XXX郊区人民政府将1988-XX号宅基地使用权证确权在答辩人名下这一事实至少在2000年就已明知,而被答辩人于2008年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不符合上述两项法律规定,已超过起诉期限。

  2、退一步讲,被答辩人即便于2008年才知道XX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已确权在答辩人名下,被答辩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亦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溯及力不能及于行政诉讼法实施以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的请示的答复,答复如下:“行政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后即1990年10月1日以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的计算应当适用本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最高法院在承认四十二条溯及力的同时,对溯及时间也做了严格的限定,即只有在1990年10月1日以后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才是可诉对象。

  而原XXX市郊区人民政府为答辩人发放1988-XX号宅基地使用权证是在1988年,是在1990年10月1日《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批复如下:“行政侵权行为,案发在行政诉讼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受理。

  ”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即便被答辩人认为其合法权利受到侵犯,也只能通过当时的法律法规主张权利,而不应提起行政诉讼。

  因此,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三、 被答辩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答辩人参加工作后于1950年从XXX村迁往XX市,将农业户口变为城镇户口,作为XX市市居民至今。

  因此,被答辩人早已不再是XXX村集体组织的成员,且其在XX市市拥有住房。

  被答辩人请求撤销1988-XX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将该宗宅基地确权在他的名下,违背法律规定。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对所争议的房产及土地均无任何权利,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之规定,被答辩人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答辩人作为本村村民,自筹资金重新建房,后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领取了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其权利理应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

  而被答辩人在没有村集体成员身份及已经拥有住房的情况下,鉴于目前房价的迅猛攀升,受利益的驱使,不顾及父子感情和法律的权威,肆意编造谎言,已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且被答辩人根本不具备诉争土地及房产的诉讼主体资格,原XXX市郊区人民政府为答辩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此致

  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

  二○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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