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全文【优秀3篇】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全文 篇一

第一篇内容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以下简称政协)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制度安排,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组成部分。政协章程是政协的基本法规,对政协的性质、任务、组织和运作等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

一、政协的性质和任务

政协是中国人民团结奋斗的重要机构,是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重要形式。政协的性质是人民民主的,其任务是团结和民主监督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和各族各界人士,共同推进社会主义事业发展。

二、政协的组织形式和成员

政协由全国委员会、地方委员会和各级委员会组成。全国委员会由全国政协委员组成,地方委员会和各级委员会由各级政协委员组成。政协委员由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和各族各界人士推荐和选举产生。

三、政协的权力和职责

政协履行以下主要职责:开展政治协商,提出意见和建议;开展民主监督,推动党和政府改进工作;组织和协调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和各族各界人士的活动;开展爱国统一战线工作,推进国家统一和社会稳定。

四、政协的工作机制

政协的工作机制包括会议制度、协商制度、议案制度和文稿制度。政协全国委员会每年举行一次全体会议,地方委员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全体会议。政协会议由政协主席团组织召开,会议决议经由全体会员表决通过。政协还设立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开展具体工作。

五、政协的组织建设和监督制约

政协委员会是政协的最高权力机构,负责决定和监督政协的工作。政协设有主席团,由主席和副主席组成,主席团负责政协的日常工作。政协设有秘书长和办事机构,负责政协的具体工作。

六、政协的经费和财务管理

政协经费主要由财政拨款和社会捐助等方式筹集,用于政协的运行和工作开展。政协实行财务公开制度,接受财务审计。

政协章程的制定和实施,为政协的健康发展提供了基本遵循和规范。政协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组成部分,发挥着团结和民主监督的重要作用,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作出了积极贡献。

(601字)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全文 篇二

第二篇内容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重要法律文件,对政协的性质、任务、组织和运作等方面进行了规定。政协章程的制定和实施,为政协的健康发展提供了基本遵循和规范。

政协章程明确规定了政协的性质和任务。政协是中国人民团结奋斗的重要机构,是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重要形式。作为人民民主的重要机构,政协的任务是团结和民主监督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和各族各界人士,共同推进社会主义事业发展。

政协章程还规定了政协的组织形式和成员。政协由全国委员会、地方委员会和各级委员会组成。全国委员会由全国政协委员组成,地方委员会和各级委员会由各级政协委员组成。政协委员由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和各族各界人士推荐和选举产生。

政协章程还明确了政协的权力和职责。政协履行的主要职责包括开展政治协商,提出意见和建议;开展民主监督,推动党和政府改进工作;组织和协调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和各族各界人士的活动;开展爱国统一战线工作,推进国家统一和社会稳定。

政协章程还规定了政协的工作机制。政协的工作机制包括会议制度、协商制度、议案制度和文稿制度。政协全国委员会每年举行一次全体会议,地方委员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全体会议。政协会议由政协主席团组织召开,会议决议经由全体会员表决通过。政协还设立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开展具体工作。

政协章程对政协的组织建设和监督制约进行了规定。政协委员会是政协的最高权力机构,负责决定和监督政协的工作。政协设有主席团,由主席和副主席组成,主席团负责政协的日常工作。政协设有秘书长和办事机构,负责政协的具体工作。

政协章程还对政协的经费和财务管理进行了规定。政协经费主要由财政拨款和社会捐助等方式筹集,用于政协的运行和工作开展。政协实行财务公开制度,接受财务审计。

政协章程的制定和实施,为政协的健康发展提供了基本遵循和规范。政协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组成部分,发挥着团结和民主监督的重要作用,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作出了积极贡献。

(606字)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全文 篇三

  以下是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全文内容,敬请参考阅读。

  第一章 工作总则

  第一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按照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章程进行工作。

  第二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通过各种形式,参与有关国家

  事务和地方事务重要问题的讨论。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根据中国共产党或民主党派、人民团体

  的提议,举行有各党派、团体的负责人和各界爱国人士的代表参加的会议,进行协商。

  第三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的宪法、

  法律和各项方针、政策,推动社会力量积极参加高度的物质文明和高度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

  的建设事业,协助国家机关打击经济领域和其他领域内破坏社会主义的犯罪活动。

  第四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密切联系各方面人士,反映他

  们及其所联系的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提出建议和批评,协

  助国家机关进行机构改革和体制改革,改进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克服官僚主义。

  第五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调整和处理统一战线各方面的

  关系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内部合作的重要事项。   第六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

  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通过各种形式,积极传播先进

  思想,开展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以及革命的理想、道德和

  纪律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坚持发展科学、繁荣文化的“

  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密切联系国家机关和其他有关组织,在政治、法律、经济、

  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医药卫生、体育等方面开展调查研究等活动,广开言路,广开

  才路,充分发挥委员的专长和作用。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推动和协助社会力量兴办各种有利于社

  会主义建设的事业。

  第八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

组织委员视察、参观和调查,

  了解情况,就各项事业和群众生活的重要问题进行研究,向国家机关和其他有关组织提出建

  议和批评。

  第九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组织和推动委员在自愿的基础

  上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时事政治,学习和交流业务和科学技术知识,增

  强为祖国服务的才能。

  第十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宣传和参与贯彻执行国家

  关于统一祖国的方针政策,积极开展同台湾同胞和各界人士的联系,促进祖国统一大业

  的实现。

  加强同港澳同胞的联系和团结,鼓励他们为建设祖国和统一祖国作出贡献。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宣传和协助贯彻执行国家的

  知识分子政策,以利于充分发挥知识分子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宣传和协助贯彻执行国家的

  民族政策,反映少数民族的意见和要求,为发展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维护少数民族

  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改善和发展社会主义的民族关系,增进各族人民的大团结和维护祖国的

  统一贡献力量。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宣传和协助贯彻执行国家的

  宗教政策,团结宗教界爱国人士和宗教信仰者为祖国的建设和统一贡献力量。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宣传和协助贯彻执行国家的

  侨务政策。加强同国外侨胞的联系和团结,鼓励他们为祖国的建设事业和统一祖国的大业作

  出贡献。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宣传和协助贯彻执行国家的

  外交政策,根据具体情况,积极主动地开展人民外交活动,加强同各国人民的友好往来和合

  作。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根据统一战线组织的特点进

  行关于中国近代史、现代史资料的征集、研究和出版工作。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加强同地方委员会的联系,沟通情况,交

  流经验,研究地方委员会带共同性的问题。

  第二章 组织总则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设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由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无党派民主

  人士、人民团体、各少数民族和各界的代表,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归国侨胞的代表以及特

  别邀请的人士组成。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的组成,根据当地情况,参照全国委员会的组成决定。

  第二十条 凡赞成本章程的党派和团体,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

  会协商同意,得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个人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

  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协商邀请,亦得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参加地方委员会

  者,由各级地方委员会按照本条上述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或地方委员会的单位和个人,都有

  遵守和履行本章程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对全国委员会的全国性的决议,下级地

  方委员会对上级地方委员会的全地区性的决议,都有遵守和履行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对地方委员会的关系和地方委员会

  对下一级地方委员会的关系是指导关系。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的议案,应经全体委员过半数

  通过。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议案,应经全体常务委员过半数通过。各参加单位和个人对

  会议的决议,都有遵守和履行的义务。如有不同意见,在坚决执行的前提下可以声明保留。

  地方委员会同。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的委员,在本会会议上有

  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有对本会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的单位和个人,有通

  过本会会议和组织参加讨论国家大政方针和各该地方重大事务,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

  的工作提出建议和批评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的单位和个人,有声

  明退出的自由。

  第二十八条 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的单位和个人,如果

  严重违反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或全体会议和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由全国委员会常务委

  员会或地方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分别依据情节给予警告处分,或撤销其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

  会议全国委员会或地方委员会的资格。

  受警告处分或撤销参加资格的单位或个人,如果不服,可以请求复议。

  第三章 全国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每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的参加单位、委员名额和人选,由

  上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每届全国委员会任期内,有必要增加或者变更参加单位、委员名额和决定人选时,由本

  届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如遇非常情况,由常务委

  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得延长任期。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设主席,副主席若干人和秘书长。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举行一次。常务委员会认

  为必要时,得临时召集之。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

  二、选举全国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和常务委员;

  三、听取和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四、讨论本会重大工作方针、任务并作出决议;

  五、参与对国家大政方针的讨论,提出建议和批评。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设常务委员会主持会务。

  常务委员会由全国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和常务委员组成,其候选人由参加中国

  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的各党派、团体、各民族和各界人士协商提名,经全国委员会

  全体会议选举产生。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并主持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届第一次全体会议由会

  议选举主席团主持;

  二、组织实现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规定的任务;

  三、执行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的决议;

  四、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审查通过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或国务院的重要建议案;

  五、根据秘书长的提议,任免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副秘书长;

  六、决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设置和变动,并任免其领导成员。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主席主持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主席、

  秘书长协助主席工作。

  主席、副主席、秘书长组成主席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协助秘书长进行工

  作。设立办公厅,在秘书长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工作机构,由

  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章 地方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

  会;自治州、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凡有条件的地方,均可设立中

  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该地方的地方委员会。

  第四十条 每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的参加单位、委员名额和人选,由上

  届地方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每届地方委员会任期内,如有必要增加或者变更参加单位、委员名额和决定人选,由本

  届地方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第四十一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地方

  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地方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四十二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地方委员会设主席,副主席若干人和秘书长。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地方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也可不设秘书长。

  第四十三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地方委员会的全体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第四十四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地方委员会全体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 选举地方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和常务委员;

  二、听取和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 讨论并通过有关的决议;

  四、参与对国家和地方事务的重要问题的讨论;提出建议和批评。

  第四十五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地方委员会设常务委员会主持会务。

  常务委员会由地方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和常务委员组成,其候选人由参加各该

  地方委员会的各党派、团体、各民族和各界人士协商提名,经全体会议选举产生。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并主持地方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届第一次全体会议由会议选举主席团主持;

  二、组织实现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规定的任务和全国委员会所作的全国性的决议

  以及上级地方委员会所作的全地区性的决议;

  三、执行地方委员会全体会议的决议;

  四、地方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审议通过提交同级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

  会或人民政府的重要建议案;

  五、根据秘书长的提议,任免地方委员会的副秘书长;

  六、决定地方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设置和变动,并任免其领导成员。

  第四十七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地方委员会的主席主持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

  主席、秘书长协助主席工作。

  主席、副主席、秘书长组成主席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四十八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地方委员会可以按照需要设副秘书长一人至数

  人,协助秘书长进行工作。

  第四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委员会设立办公厅,其他工作机构的设置,按

  照当地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自治州、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地方委员会的工作机构的设置,

  按照当地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章程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后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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